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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孙仓与王金生因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仓,男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勤,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生,男委托代理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金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虎,男原审被告:阜南县实验中学(又名安徽省阜南实验中学),法定代表人:尹维川,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郭凤银,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仓因���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阜南县教育局作为发包人、谊合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谊合公司承建阜南县实验中学教学综合楼。曾庆虎系谊合公司职工,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教学综合楼的施工,并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孙仓。孙仓无相关建设施工资质,双方未签订分包协议。2014年4月6日14时许,孙仓所有的施工用的钢管从正在施工的教学综合楼四楼掉下、戳破该楼外围的防护网,砸伤了正在教学综合楼西侧道路上行走的王金生。王金生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克、左侧近肘关节皮下血管栓塞,同年6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休养一个月、继续口服阿司匹林一日一次,一次0.1,外科门诊随访。王金生开支医疗费50030.04元。王金生认可事发后孙仓已为其支付医疗费36000元。2014年6月18日,王金生自行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意见:王金生因外伤(重物砸伤)致胸腹部联合伤,脾切除属八级伤残,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胰尾部挫伤修补属十级伤残;王金生休息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时间:2014年6月26日,意见书号:2014-283)。王金生开支鉴定费1300元。2014年8月14日,曾庆虎申请对王金生的伤残等级、“三期”重新鉴定;对王金生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王金生脾切除属八级伤残,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胰尾部挫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王金生休息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宜;王金生在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6月11日住院期间的63项用药中除“薄芝糖肽”、“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柴胡”、“感冒灵颗粒”4项用药属不合理范畴外,其余均属合理用药范畴。(意见书号:2014-1076)。曾庆虎开支鉴定费32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金生住院期间由妻子李孝兰护理,王金生为安徽省非农业户口,李孝兰为安徽省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王金生被钢管砸伤、砸伤王金生的钢管为孙仓所有、涉案工程的木工施工已分包给孙仓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为物件脱���、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一旦发生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后果,便推定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除非所有人或管理人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谊合公司作为承包方、孙仓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其施工工程及周围一定范围内的环境进行合理的管理、维修等安全注意义务。谊合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孙仓,施工过程中,孙仓造成施工用钢管脱落,致伤王金生,孙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谊合公司将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孙仓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谊合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孙仓追偿。王金生在公共道路正常行走,根本无法预料到高空落物,不存在过错。曾庆虎作为谊合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其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王金生对其的诉讼请求。实验中学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人,仅为建筑物既得者,与本案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王金生对其的诉讼请求。谊合公司辩称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曾庆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孙仓辩称已支付王金生4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且王金生仅自认收到36000元,确认孙仓已支付王金生36000元。王金生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未申请鉴定,不予支持。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3114元执行;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即每天101.57元(37074元÷365天)计算;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302元,即每天66.58元(24302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年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王金生的合理损失为:1、根据鉴定意见,医疗费50030.04元应扣除不合理用药“薄芝糖肽”360元、“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1429.35元、“柴胡”0.33元、“感冒灵颗粒”9元,合理医疗费为48231.36元(50030.04元-360元-1429.35元-0.33元-9元);2、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81天,误工费为8227.17元(101.57元/天×81天),王金生要求赔偿23574.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为3994.8元(66.58元/天×60天),王金生要求赔偿7858.2���,仅支持合理部分;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0元(30元/天×67天);5、王金生构成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在最高级别30%的基础上增加2%的赔偿系数,为147929.6元(23114元/年×20年×32%);6、根据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7、考虑到王金生的伤残情况及事发状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8、王金生自行鉴定开支1300元为确定伤情所必须,予以支持;9、根据王金生的住院天数及家和医院的实际距离,考虑到护理人员返家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234992.93元,由孙仓赔偿、谊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仓已付款36000元在履行时扣除。因重新鉴定未改变王金生的伤残及“三期”情况,只确认王金生存在部分不合理用药,重新鉴定费用3200元,酌情确定由孙仓负担2300元、王金生负担900元。重新鉴定费3200元由曾庆虎预交,待本案履行完毕后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金生各项损失234992.93元;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仓已付款36000元在履行时扣除)。二、驳回王金生对曾庆虎、阜南县实验中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7元(王金生预交5307元),减收2789元,由孙仓负担2789元。重新鉴定���用3200元(曾庆虎预交),由孙仓负担2300元、王金生负担900元。宣判后,孙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孙仓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本人无安全管理义务,涉案钢管系木工工人袁维建、刘世品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致钢管坠落砸伤王金生,谊合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负有安全监督管理义务;2、木工工人与谊合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谊合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谊合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人员施工,分包无效,谊合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谊合公司赔偿后对于孙仓有追偿权不当,谊合公司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王金生、曾庆虎、阜南县实验中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孙仓自认涉案致害钢管系其所有,孙仓作为涉案钢管的所有人,对于其所有物坠落致人损害的后果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判决孙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正确。孙仓上诉称木工工人与谊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亦为谊合公司支付,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孙仓二审庭审时认可袁维建、刘世品为其工人,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谊合公司将涉案木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孙仓,分包无效,原审判决谊合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孙仓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但原审判决认定谊合公司承担后对于孙仓享有追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谊合公司对于孙仓是否享有追偿权以及责任比例的大小,双方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孙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来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婉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