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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罪犯刘家戊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家戊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280号罪犯刘家戊,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永中法刑一初重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家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以(2012)湘高法刑三复字第25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提出对罪犯刘家戊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提出,罪犯刘家戊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将罪犯刘家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家戊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后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刘家戊确无故意犯罪。累计考核分为40.5分。本院认为,罪犯刘家戊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家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主刑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蓄芳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