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郭某与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471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席某甲,农民。原告郭某诉被告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1991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席某乙。婚后不久,我发现被告很懒惰、整天游手好闲不干活,对家里大小事情从不关心过问,家庭生活重担全部压在我一人肩上。另外,被告从婚后到目前为止,经常以我的名誉在外面借钱,后来别人要帐时我才知道此事,被告所借的钱不知干什么了。为此,我们经常吵架。时间久了我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懒惰行为,便劝他找点事做挣钱贴补家用,被告口头答应找事做,但事后被告还照样不愿干活,我若坚持就会遭到他的打骂。如此反复的打闹持续到1997年7月,在此期间,我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我实在忍受不了这样的生活,就将刚满3岁的孩子送到娘家,让父母帮忙照看,我独自一人外出打工。2003年2月,被告特地到打工地把我找回来,并保证以后坚决改掉坏脾气,好好干活把家里旧房拆掉盖新房,一定让我过上好日子。我回家后不久,被告仍然和从前一样不愿干活,被告长期不关心、不过问家庭生活的行为,我说轻了他不理睬,说重了便会遭到他的打骂。尤其是近几年被告染上了赌博恶习,经常夜不归。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为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席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我附条件的同意离婚。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给我150000元现金;如果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我,共同债务由我负责偿还,我10天内给原告150000元现金。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席某乙。婚后至男孩席某乙出生以前,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此后,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1997年春,原告外出打工,2003年被告将原告从打工地接回家,拆旧房建新房,2008年又在家里开了个小超市。2003年2月至2014年春,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此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争吵。为此,原告郭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席某甲离婚。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法定标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席某甲结婚后至男孩席某乙出生以前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2月至2014年春,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十几年的时间里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此后,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葛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