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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薛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74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打工,住东台市。因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晚,被告人薛某甲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头灶镇华撇大桥南侧时,与���向骑自行车的陈某乙相刮擦,致陈某乙受伤,两车受损。民警在处警时,现场查获被告人薛某甲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被告人薛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3毫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我国法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科刑处罚。被告人薛某甲事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薛某甲酒后驾驶苏J×××××号轿车��沿东台市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头灶镇华撇大桥南侧,与同向骑自行车的陈某乙相刮擦,致陈某乙受伤,两车受损。民警在处警时,现场查获被告人薛某甲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被告人薛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3毫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归案经过材料、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潘某、薛某乙的证言、采血记录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甲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祝       菁审判员 施展人民陪审员吕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佳   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