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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大商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孟宪举与徐久海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举,徐久海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商初字第0004号原告孟宪举,个体工商户(杨屯老孟汽修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波,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久海,农民。原告孟宪举诉被告徐久海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举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久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举诉称,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徐久海多次在原告的汽车修理厂修理车辆、更换汽车配件。2012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修理费用839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修理费83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久海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宪举系沛县杨屯老孟汽修厂(已经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登记字号)的业主。2012年6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徐久海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8393元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老孟8393元八月15前还清,如不还清扣车徐久海2012、6月26号”。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修理费,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用839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839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宪举修理费8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徐久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苗 顺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朱守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邱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