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4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洪伟与丁维、盛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伟,丁维,盛新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4179号原告杨洪伟,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萍,女,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石河子电大老师。被告丁维,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新国,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云华,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洪伟与被告丁维、盛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花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立仁、吴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萍、被告丁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盛新国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我向被告盛新国购买车辆,盛新国先帮我垫付了30000元定金,过了几天我向盛新国交纳首付120000元,包括30000元定金。2014年3月,被告盛新国没有买到车,我因为家里困难要求退车,多次找被告盛新国,盛新国一直没有给我退款。因为被告丁维和被告盛新国是合伙关系,我就找丁维协商退车的事情,丁维答应退款95000元,就给我出具了欠条。后我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转让款9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89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丁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不是我个人欠款,是我和被告盛新国合伙时的共同债务,应由我们两人共同承担。我和被告盛新国一人投资一半的费用,配齐了公司的设备、招纳了工作人员,租赁了办公室,然后组织货车拉货,运营的账目都由被告盛新国管理,我负责接车,我们双方没有结算。被告盛新国辩称:我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和被告丁维也不是合伙关系,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我们只是朋友在一起接活挣钱。我们两人共同出资,我组织车辆营运,但是车辆都是车主个人的,后期产生的费用从车主的利润中扣除。我们运营产生的利润都打到我的账户,会计每个月核算后,我将利润发放给车主,我个人没有收取费用。当时原告委托我们两人买车并把购车款交给公司会计,我同意会计以我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来从120000中扣除25000元,是因为原告驾车出了事故。原告的购车款由会计打到厂家账户中购买了车辆,但购买的是被告丁维和肖江的车。欠条是被告丁维出具的,我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盛兴国联系购买车辆,并向被告盛新国与被告丁维共同雇佣的会计交纳购车首付款120000元,由被告盛新国授权会计以被告盛新国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2014年3月,两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车辆,原告与被告盛新国协商退款,被告盛新国一直未将车款退还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丁维协商,被告丁维同意向原告退还95000元,并且出具欠条一张。另查:两被告于2013年8月共同出资租赁办公场地,购买办公设施,雇佣工作人员,组织货车运营,前期办公所需费用由两被告出资负担,后期从运营利润中扣除。运营获取的收益打入被告盛新国账户,由会计每月核算后,将利润发放给每个车主。但两被告并未实际注册成立公司,且至今未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两份证据:1、2014年3月14日,被告丁维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杨洪伟订车款95000元。两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人证言。证人窦志国证实:我和被告盛新国是朋友,通过盛新国认识了被告丁维。2013年8月,被告盛新国告诉我他和被告丁维合伙开公司,被告盛新国让我到其公司的车队当队长,我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都是由两被告共同管理的,我的工资是每月在公司财务领取。我们公司办公室在石河子市21小区。2013年,原告向两被告成立的公司交纳了购车款120000余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盛新国安排公司会计给原告出具收条,原告给付购车款的时候,被告丁维不在场。后原告说不买车了,和被告盛新国协商,原告说少退一些款也不买车了,双方达成协议退款90000余元。2014年,原告去公司要钱,被告盛新国不在场,被告丁维在,被告丁维当场打电话给被告盛新国,打完电话之后,被告丁维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该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丁维为证实与被告盛新国系合伙关系,提供一份录音资料。证实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且被告盛新国认可原告所诉主张。原告不清楚该录音情况。被告盛新国不认可该证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可以证实两被告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原告所诉的情况,被告盛新国明确知情,且认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盛新国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两被告共同出资租赁办公场所,购买办公设施,雇佣工作人员,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故两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盛新国协商购车事宜,被告盛新国认可原告向两被告雇佣的会计交纳购车款,且授权会计以其名义出具收条,故原告与两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与被告盛新国协商解除购车协议,并且在扣除损失后,由两被告返还购车款95000元,被告丁维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两被告出资时未明确出资比例,后又未对合伙债务进行清算,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返还购车款95000元。两被告未及时返还购车款,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新国抗辩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但其自认的内容及原告、被告丁维提供的证据均可证实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盛新国亦认可收取了原告的购车款,且出具收条,故对被告盛新国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维、盛新国返还原告杨洪伟购车款95000元;二、被告丁维、盛新国赔偿原告杨洪伟利息损失3890元(95000元×5.85‰×7个月(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上述两项合计98890元,被告丁维、盛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洪伟。案件受理费2272元,送达费90元,合计2362元(原告杨洪伟已交纳),由被告丁维、盛新国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杨洪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花 蔺人民陪审员 蔡立仁人民陪审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付金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