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蒋林祥与华芳集团棉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林祥,华芳集团棉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蒋林祥。被告华芳集团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法定代表人顾永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卫新。委托代理人XX。原告蒋林祥与被告华芳集团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林祥,被告华芳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卫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林祥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将杨舍厂区关闭,搬迁至塘桥镇。因搬迁涉及到几百名员工的补偿问题,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已有吴巧霞、王东等数十人因公司搬迁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已得到贵院的支持。现原告基于同吴巧霞、王东等人同样的理由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被告搬迁,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工作地点,导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无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基于双方已签订两份以上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届满前,劳动者同意续签的,则华芳公司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目前应当视为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认为,首先,被告在关闭杨舍厂区前,并没有向原告送达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劳动者未提供劳动是关厂所致,并非劳动者本人意愿,所以在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前,应一直支付原告工资。其次,在劳动合同届满前一个月,原告也没有表明不愿意续签,被告如果在劳动合同届满前不能证明是劳动者不愿续签,则应认定是被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再次,被告在劳动合同届满时,未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4、原告从未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在见到吴巧霞、王东等案件判决书后,才得知华芳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8日与未到塘桥上班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时效。5、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提出经济补偿金。为此,请求:1、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工资2754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3、支付失业金损失18200元。被告华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3年9月28日被告在公司内张贴《答复意见》,告知劳动者厂区将按照张家港市政府的要求统一搬迁至塘桥镇,搬迁后职工人员性质、工种、工作时间均不发生变化,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公司提供班车。要求劳动者在同年10月10日前选择到新址上班或离开公司。员工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作出选择的,视为本人不愿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职工可至社保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原告未在被告限定的时间内做出选择。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于2013年9月27日,原告是清楚《答复意见》内容的。原告根据该意见于2013年9月29日领取了全部工资报酬(结算到2013年10月10日),领取报酬后,被告未再上班。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至2015年3月2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蒋林祥与华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张家港市,实际工作地点为华芳公司位于杨舍镇的厂区。2013年9月28日华芳公司在公司内贴出《答复意见》,主要内容如下:一、……本次企业根据政府规划“退二进三”,棉纺公司杨舍厂区将搬至塘桥。企业搬迁无法律法规要求需要提前通知职工,也不存在给予提前通知的工资补偿问题。搬迁后,职工人员性质不变,工种不变,工作时间不变,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为解决杨舍地区职工上下班交通问题,公司将安排班车接送。另外,公司对双职工住宿等也做了安排考虑。……六、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棉纺公司杨舍厂区搬至塘桥,公司仍将继续正常生产经营,不影响与职工原有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未出现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七、关于失业保险手续办理问题。公司将于2013年10月10日前搬迁至新址生产,职工应在10月10日前选择到新址上班或是离开公司。如在规定时间内不作出选择的,视同本人不愿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将于10月25日前办理退工手续,职工应在12月25日前到人社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逾期视作放弃申领。八、关于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问题。……离开公司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缴至2013年10月31日。……。蒋林祥自2013年9月26日后未再向华芳公司提供劳动,未在2013年10月10日前作出选择。华芳公司与蒋林祥结清了2013年10月10日之前的全部工资。2013年11月18日华芳公司以蒋林祥“不愿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停止为蒋林祥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12日,蒋林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华芳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仲裁委员会认为蒋林祥未提供2014年2月以后仍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仲裁申请已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蒋林祥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华芳公司认为,2013年11月18日停止为蒋林祥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就解除了劳动关系。蒋林祥认为,其没有接到华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是华芳公司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蒋林祥知道华芳公司厂区搬迁,2013年9月26日后未再向华芳公司提供劳动,也已与华芳公司结清了2013年10月10日之前的全部工资。2013年11月18日华芳公司停止为蒋林祥缴纳社会保险,与蒋林祥解除劳动关系。蒋林祥在2013年9至10月份应当已知道华芳公司厂区搬迁并为其停缴社保,蒋林祥如果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一年内提起仲裁。2015年3月12日,蒋林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华芳公司因搬迁事宜给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蒋林祥于2013年9月26日后未再向华芳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华芳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林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钱凌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宗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