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286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甲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城区富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外环交叉口处向北50米,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马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苏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苏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苏某甲已得到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阶段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陈某、苏某乙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苏某甲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苏某甲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得到事故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夫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侍智敏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