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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5日由阜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海宝”牌电动三轮车,沿阜蒙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门交通岗处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1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马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第22条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马某某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海宝”牌电动三轮车,沿阜蒙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门交通岗处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1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马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22条1款、第62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马某某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到阜蒙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5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丽萍审 判 员  李 博人民陪审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