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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秦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郝义风与陈勇、尹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义风,陈勇,尹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郝义风,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伯新,盐城市盐都区尚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勇,居民。被告尹明山,居民。原告郝义风诉被告陈勇、尹明山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义风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尹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义风诉称,2014年7月19日,借款人孙兵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孙兵收到现金后向我出具了借据1份,被告陈勇、尹明山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孙兵及被告陈勇、尹明山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勇、尹明山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37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尹明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借款人孙兵因经营需要向郝义风借款50000元。当日,借款人孙兵收到50000元后,向郝义风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郝义风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月息2.5%。定于2014年9月18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按月息2.5%计算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如果发生纠纷,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孙兵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陈勇、尹明山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并承诺:对孙兵借款的本金,利息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担保期限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借款到期后,郝义风向孙兵、陈勇、尹明山催要,孙兵、陈勇、尹明山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审理过程中,郝义风撤回要求孙兵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上列事实,有原告郝义风提供的借据原件、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郝义风与借款人孙兵之间的借款往来及被告陈勇、尹明山为孙兵向原告郝义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因借款人孙兵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陈勇、尹明山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而引起讼争,对此,借款人孙兵及被告陈勇、尹明山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勇、尹明山为借款人孙兵向原告郝义风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郝义风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郝义风主张被告陈勇、尹明山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郝义风主张的诉讼代理费3700元的问题。因借款人孙兵、被告陈勇、被告尹明山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导致原告郝义风本次的诉讼,且借据中明确约定如不及时归还,则自愿承担原告郝义风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原告郝义风提供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收费标准及收费票据证明已支付诉讼代理费3700元,对原告郝义风主张的诉讼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被告陈勇、尹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尹明山归还原告郝义风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诉讼代理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郝义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勇、尹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孙红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借款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