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花某某、罗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花某某,罗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529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仰德,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禹吉,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某某。被告:罗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花某某、罗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花某某、罗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他们长期居住在户籍地重庆市忠县,前几年也经常到贵州省都匀市,按照属地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贵州省都匀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花某某与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在贵州省都匀市成立贵州云河山地汽车有限公司,后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关系并签订《协议书》约定,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贵州云河山地汽车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花某某,花某某向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成本及利息共计3526.8万元,并另行补偿3000万元。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偿协议书》和《委托书》,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履行进行了处分,截止起诉之日,花某某尚欠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3336.05万元。其后,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重庆云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将对花某某的债权3336.05万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重庆云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1月17日,重庆云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曾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重庆云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将对花某某的债权3336.05万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前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花某某及其妻罗某某支付欠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共计3846.05万元。另查明,被告花某某户籍地为重庆市忠县,被告罗某某户籍地为重庆市忠县。二被告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忠县。在本院询问中被告花某某、罗某某举示证据提出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曾某某对此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花某某、罗某某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重庆市忠县,属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由于本案一方当事人不在本辖区,且诉讼标的额达3846万余元,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二条,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被告花某某、罗某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花某某、罗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人民陪审员 蒋天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