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武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巨某甲,高甲, 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巨某甲,高甲,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系赵某某之子。特别代理。被告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男。系巨某甲舅父。一般代理。被告高甲,男。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男,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某诉巨某甲,高甲,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学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甲、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2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高甲驾驶属被告巨某甲所有的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陕DYJ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武县巨家街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肇事点,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致己车右前轮将路右行走的原告碰撞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右侧胸壁挫伤,2、脾包膜下破裂,3、左足姆趾近节趾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长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2、误工费3509元(29天x121元/天),3、护理费2900元(29天x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x30元/天),5、营养费870元(29天x30元/天),6、出院后误工费3630元(30天x121元/天),7、交通费元1000元,8、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巨某甲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巨某甲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承担的责任依法承担。被告高甲缺席未答辩。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陕DYJ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给原告赔偿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长武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长武县曹家骨伤科放射报告单一份,巨家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21.24元,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在巨家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情况。证据三、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7591.76元,证明原告在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全都购物广场票据1张,金额124元,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8元,证明因住院支出的费用。证据五、交通费票据44张(领条2张,金额600元,出租车票据42张,金额405元),金额1005元,证明住院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巨某甲质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不予认可。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门诊7张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由法庭酌情认定。被告巨某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六、巨某甲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高甲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陕DYJ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巨某甲,高甲驾驶,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赵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高甲、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巨某甲、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二、三,被告巨某甲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门诊7张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二的检查及费用属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的紧急救治,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四全都购物票据,因所购物品原告使用,占有,且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复印费票据系原告调取证据时的实际支出,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五结合原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00元。被告巨某甲提供的证据六,原告赵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高甲驾驶属被告巨某甲所有的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陕DYJ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武县巨家镇街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肇事点,因未确保安全,致己车右前轮将路右行人原告碰撞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在长武县巨家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后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右侧胸壁挫伤,2、脾包膜下破裂,3、左足姆趾近节趾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患肢制动壹月。支付医疗费7613元,交通费800元。该事故经长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陕DYJ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被告巨某甲给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赔偿的项目、标准以法庭审核认定的为准。原告的医疗费7613元,误工费5800元(58天x100元/天),护理费4060元(58天x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x30元/天),交通费800元,复印费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陕DYJ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7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845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赵某某交通费800元、护理费4060元、误工费5800元,共计10660元。二、巨某甲、高甲赔偿赵某某复印费8元。三、赵某某返还巨某甲垫付的3000元。四、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巨某甲、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学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