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立催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阳嵩海经贸有限公司、吴立军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嵩海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立催字第7号申请人沈阳嵩海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立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申请人沈阳嵩海经贸有限公司持有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丢失,票据号码3130213009090714,金额人民币56,601.95元,出票人沈阳嵩海经贸有限公司,收款人(空白),出票日期2015年1月21日,付款银行盛京银行沈阳市银河支行,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8日向盛京银行沈阳市银河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于2015年1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无人申报权利。申请人沈阳嵩海经贸有限公司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现已逾期,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沈阳嵩海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卞大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默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