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宇意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宇意机械有限公司,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431号原告上海宇意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冬艳,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上海宇意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健、代理审判员于吉鸿、人民陪审员徐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冬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至8月间,原、被告签订三份《产品加工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定作铸件事宜。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及预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XXXXXX元。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供应了部分货物。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确认,原告支付的货款和预付款经抵消实际发生的货款后,剩余609024.10元预付款,因被告停产,承诺尽快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09024.1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定作合同关系。2014年9月,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付款共计XXXXXXX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1月7日,抵销货款后原告多付被告价款609024.10元,因被告2014年11月1日停产,该款被告承诺尽快归还。此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产品加工订货合同》、《采购单》、银行承兑汇票、确认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多付价款609024.10元,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日停产,并承诺将该款返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价款609024.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瑞顺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宇意机械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09024.1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65.1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015.12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