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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金伦与陈建祥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金伦,陈建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伦。委托代理人:董建国,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过佳瑜,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祥。上诉人孙金伦因与被上诉人陈建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新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褚翔任审判长,审判员章能、代理审判员汪先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金伦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国、过佳瑜,被上诉人陈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7月开始,孙金伦、陈建祥合伙承建嘉兴市富兴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除了陈建祥几次领取的少数款项外,富兴公司的工程款均汇入户名为孙金伦卡号为10×××37的账户。2008年8月30日,陈建祥与孙金伦向案外人高锡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新丰华康药店老板陈建祥因竹林富兴畜禽有限公司建筑需资金,特向新丰竹林高锡乾借人民币412000元,归还日期2009年8月30日,每月利息12000元,每月利息每月30日付清。如借款到期不能还清由南湖区法院处理。借款地新丰高锡乾家。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逾期违约金150000元。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用,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清,由担保人24个月内还清,包括违约金、利息、本金”,陈建祥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孙金伦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之后陈建祥分别支付利息共计56000元。2009年6月24日,陈建祥与孙金伦一起出具《领条》一份,写明“今向富兴畜禽有限公司领土建工程款叁拾万元正。”领款人处分别有陈建祥与孙金伦签名,后富兴公司向孙金伦的账户里汇入300000元。同日,孙金伦取现100000元。同日,高锡乾向陈建祥出具了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陈建强付现金款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孙金伦写了抬头为“2009年6月24日”的一份说明,载明“2008年金伦帮陈建祥担保肆拾万元的款额,现陈建祥在2009年6月24日先还款壹拾万元正”,由高锡乾在收款方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24日。2009年8月31日,陈建祥与孙金伦一起出具《领条》一份,写明“今领到富兴畜禽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款叁拾万(¥300000.00)元正”,领款人处分别有陈建祥与孙金伦签名。2009年9月1日,富兴公司向孙金伦的账户里汇入300000元,同日,孙金伦从其账户里取现30000元,2009年9月14日取现120000元。后由孙金伦将钱交给高锡乾,由孙金伦写了抬头为“2009年8月31日”的一份说明,载明“今孙金伦在2008年帮陈建祥担保款,与由富兴公司付出的第二批担保款付款壹拾伍万元正。在09.8月31日由高雪全回收,其中当天陈建祥在高雪全手中领款3万,我在实付高雪全壹拾贰万元正,合计壹拾伍万正。”下面由高锡乾签字,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日。高锡乾自认该段时间收到陈建祥的欠款120000元。2010年3月29日,陈建祥与孙金伦一起出具《领条》一份,写明“今孙金伦、陈建祥领富兴畜禽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款叁拾万元正”,领款人处分别有陈建祥与孙金伦签名。同日,富兴公司向孙金伦的账户里汇入200000元,同日,孙金伦从其账户中取现80000元。后由孙金伦将钱交给高锡乾,由孙金伦写了一份说明,载明“金伦帮陈建祥担保四十万元款额在2010年3月29日付捌万元正(第三笔)”,收款人处有高锡乾签名,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9日。2011年8月25日,高锡乾向原审法院起诉陈建祥、孙金伦,要求陈建祥还款412000元及利息、律师费等费用,并由孙金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陈建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锡乾借款本金112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承担高锡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孙金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高锡乾其他的诉讼请求。2012年1月4日,高锡乾向本院申请执行,孙金伦于2014年5月30日向法院交纳执行款50000元。2012年11月26日,陈建祥因合伙协议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孙金伦,要求孙金伦支付陈建祥利润及垫付款9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35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判决孙金伦支付陈建祥为合伙事务垫付的款项512571元,驳回陈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陈建祥与孙金伦均不服判决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陈建祥表示该案仅就其返还垫资的请求予以审理,故二审视陈建祥撤回对分配利润的请求,未审理利润分配问题,也未审理孙金伦主张的抵消其为陈建祥归还个人借款的33万元问题,最后二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孙金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建祥为合伙事务对外垫资款183636元,驳回陈建祥其余垫资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追偿权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孙金伦2014年5月30日向法院交纳的执行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孙金伦主张陈建祥返还这部分款项即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剩余的330000元的担保追偿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中剩余的330000元在向案外人高锡乾支付时该款项是否属于孙金伦。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法院交纳的执行款50000元开始计算二年,故本案孙金伦的追偿权未过诉讼时效,陈建祥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其中关于孙金伦主张的2009年6月24日替陈建祥归还的100000元欠款的追偿权问题,高锡乾于当日向陈建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建祥付现金款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孙金伦出具的抬头为“2009年6月24日”说明上写明“2008年金伦帮陈建祥担保肆十万元的款额,现陈建祥在09年6月24日先还款壹拾万元正”由高锡乾在收款方处签名,孙金伦出具的该份证明内容上反映的也是陈建祥于09年6月24日向高锡乾还款的意思,与高锡乾当日向陈建祥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且虽然该100000元由孙金伦于当日在银行取现,但结合当日双方一起向富兴公司出具300000元的领条,且富兴公司也于当日向孙金伦账上汇款300000元,以及双方合伙承建富兴公司工程的关系等事实情况,在双方合伙利润未分配前,无法证明孙金伦该卡里取出来的钱是属于孙金伦的还是属于陈建祥的或者是属于俩人的,即孙金伦无法证明该款是其替陈建祥还款的事实,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孙金伦对该100000元的追偿权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孙金伦主张的2009年8月31日替陈建祥向高锡乾还款30000元及2009年9月14日替陈建祥向高锡乾还款120000元欠款的追偿权问题,2009年8月31日,双方一起向富兴公司出具300000元的领条,且富兴公司于次日即2009年9月1日向孙金伦账上汇款300000元,孙金伦于2009年9月14日在银行卡上取现120000元归还给高锡乾,基于上述事实及双方合伙承建富兴公司工程的关系,在合伙利润未分配前,无法证明孙金伦该卡里取出来的钱是属于孙金伦的还是属于陈建祥的亦或是属于俩人的,即孙金伦无法证明该款是其替陈建祥还款的事实,且如若该款属于孙金伦归还,应由高锡乾收取款项当日向孙金伦出具收条更符合常理,而不是由孙金伦书写说明再让高锡乾签字,根据说明中的表述内容,原审法院认为陈建祥所述的该说明是双方之间内部合伙结算的依据更为可信,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孙金伦并无证据证明其替陈建祥归还150000元的事实,故其要求向陈建祥追偿该1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孙金伦主张的2010年3月29日替陈建祥还款80000元的追偿权,孙金伦出具的抬头为“2010年3月29日”说明中也未能体现是由谁向高锡乾归还借款,该款项虽是由孙金伦卡里取出,但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建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金伦代偿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孙金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建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孙金伦负担7523元,由陈建祥负担8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孙金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孙金伦、陈建祥如何从富兴公司领款的情况作为本案事实进行认定,无论从程序上还是法律关系上均错误。这三次领款情况在原审庭审中没有进行法庭调查,也没有任何经过质证的证据证明。从法律关系上,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孙金伦、陈建祥从富兴公司领款情况在(2014)浙嘉商终字第139号合伙纠纷案中进行了审理。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将该事实认定进来,混淆了法律关系。二、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还将其他没有经过庭审质证,没有经过法庭调查的情况作为事实进行认定,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如一审认定“2009年6月24日,高锡乾向陈建祥出具了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陈建强付现金款10万元”,上述收条书写的内容没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支持。三、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孙金伦2009年8月31日向高锡乾支付3万元代偿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尽管陈建祥后又从高锡乾处领回3万元,但孙金伦已履行了代偿义务,陈建祥领回的3万元与孙金伦无关。四、原审判决在分析本案中向高锡乾支付的33万元是否属于孙金伦时,认为在孙金伦、陈建祥合伙利润未分配前无法证明该33万属于谁,因此不支持孙金伦的主张。该认定一方面将双方的合伙纠纷与本案的追偿权纠纷混为一谈,另一方面推翻了之前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孙金伦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陈建祥负担。陈建祥二审答辩称:孙金伦要求高锡乾出具证明是为了和陈建祥结帐时用,并非孙金伦代偿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孙金伦、陈建祥分三次向富兴公司出具领条,但三份领条在原审中并未作为证据举证质证;原审认定高锡乾于2009年6月24日向陈建祥出具收条及其具体内容,也无在案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陈建祥向案外人高锡乾出具借条一份,向高锡乾借款412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每月利息及担保范围、方式等。孙金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陈建祥仅支付了利息共计56000元。2011年8月25日,高锡乾向原审法院起诉陈建祥、孙金伦,要求陈建祥还款412000元及利息、律师费等费用,并由孙金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高锡乾认可收到还款30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陈建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锡乾借款本金112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承担高锡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孙金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高锡乾其他的诉讼请求。2012年1月4日,高锡乾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孙金伦于2014年5月30日向法院交纳执行款50000元。2007年7月开始,孙金伦、陈建祥共同承建富兴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除了陈建祥几次领取的少数款项外,富兴公司的工程款均汇入户名为孙金伦卡号为10×××37的账户。其中,富兴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向孙金伦该账户转入300000元,注明为土建工程款,孙金伦于当日取出100000元替陈建祥归还高锡乾上述借款。孙金伦写了抬头为“2009年6月24日”的一份说明,载明“2008年金伦帮陈建祥担保肆拾万元的款额,现陈建祥在2009年6月24日先还款壹拾万元正”,由高锡乾在收款方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24日。富兴公司于2009年9月1日转入300000元,孙金伦于当日取出30000元,于当月14日取出120000元,替陈建祥归还高锡乾借款,陈建祥又从高锡乾处领走30000元,高锡乾实际收到该笔还款120000元。孙金伦书写了抬头为“2009年8月31日(富兴牧业)”的一份说明,载明“今孙金伦在2008年帮陈建祥担保款,与由富兴公司付出的第二批担保款付款壹拾伍万元正。在09.8月31日由高雪全回收,其中当天陈建祥在高雪全手中领款3万,我在实付高雪全壹拾贰万元正,合计壹拾伍万正。”下面由高锡乾签字,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日。2010年3月29日,富兴公司转入200000元并注明为土建工程款,孙金伦同日取出80000元替陈建祥归还高锡乾借款。孙金伦书写了一份说明,载明“金伦帮陈建祥担保四十万元款额在2010年3月29日付捌万元正(第三笔)”,收款人处有高锡乾签名,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9日。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向高锡乾进行调查,高锡乾称收到的300000元本金和56000元利息是陈建祥还的,后面的50000元是孙金伦打到法院的;孙金伦要求其确认的几份凭证,是要证明陈建祥归还的款项。2012年11月26日,陈建祥因合伙协议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孙金伦,要求孙金伦支付陈建祥利润及垫付款9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35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判决孙金伦支付陈建祥为合伙事务垫付的款项512571元,驳回陈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陈建祥与孙金伦均不服判决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陈建祥表示该案仅就其返还垫资的请求予以审理,故二审视陈建祥撤回对分配利润的请求,未审理利润分配问题,也未审理孙金伦主张的抵消其为陈建祥归还个人借款的33万元问题,最后二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孙金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建祥为合伙事务对外垫资款183636元,驳回陈建祥其余垫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孙金伦主张其为陈建祥代偿了借款380000元,双方对其中2014年5月30日孙金伦向原审法院支付的50000元代偿款,没有异议。对另外的330000元,陈建祥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330000元确实取自孙金伦10×××37的账户,并由孙金伦支付给高锡乾,但富兴公司的工程款基本都支付到该账户,孙金伦、陈建祥共同承包富兴公司的工程,在合伙利润未分配前,该账户内的资金并非全部归孙金伦所有。且孙金伦每次取款均是在富兴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后,因此,陈建祥称该330000是来自富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系其应得份额,存在较高的可能。至于孙金伦提供的高锡乾签名确认的收款凭证,从形式上,并非是高锡乾出具给孙金伦的收款收条,而是关于陈建祥还款情况的记载,并且是由孙金伦书写主文,然后高锡乾签字确认。因此,陈建祥称该凭证系孙金伦用于双方结帐,相对较为可信。高锡乾在原审调查笔录中也确认孙金伦要求其出具凭证,是为了证明陈建祥还过的款项,而非证明孙金伦有无代偿的事实。从内容上,2009年6月24日的凭证,明确记载的是陈建祥在当日还款100000元,况且,该内容是由孙金伦书写。同理,2009年9月1日及2010年3月29日的凭证,从内容上亦无法证明系孙金伦以其自有资金代偿了相应的款项,收款人高锡乾也否认孙金伦有代偿的行为。故依据该凭证,亦不能证明孙金伦所主张的以其个人财产代偿的事实。综上,孙金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61元,由上诉人孙金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