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永清、杨惠成、乔小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永清,杨惠成,乔小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振华大街文化广场。法定代表人孟斌,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慧娟,女,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土右联社职工。被告史永清,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凤云(系被告史永清之妻),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杨惠成,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乔小芹,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杨惠成(系被告乔小芹之夫),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土右联社)诉被告史永清、杨惠成、乔小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慧娟,被告史永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凤云,被告杨惠成同时作为被告乔小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右联社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史永清与原告土右联社吴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80万元。被告杨惠成、乔小芹夫妇以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东胜达拉特南路24号民生广场E区E2-20-2的房屋为被告史永清的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外,二被告还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史永清仅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3年6月21日,借款本金80万元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土右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永清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杨惠成、乔小芹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明借款事实、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本息结付情况;2:《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保证书及杨惠成、乔小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杨惠成、乔小芹就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其夫妇二人还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东胜达拉特南路24号民生广场E区E2-20-2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此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史永清、杨惠成、乔小芹认可上述证据。鉴于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永清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杨惠成和乔小芹,因此该笔借款应由其二人偿还。被告杨惠成、乔小芹辩称,该笔借款是其二人借用被告史永清的名义向原告所借,其二人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依照其二人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担保书之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但其二人现无力偿还,恳请原告可允许其缓期偿还。被告史永清、杨惠成、乔小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史永清与原告土右联社吴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向其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25‰,逾期贷款利率则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后,被告史永清未依约履行还本结息义务,仅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3年6月21日。另查明,被告杨惠成、乔小芹夫妇二人与原告土右联社吴坝信用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民生广场E2-2-20-2,产权证号为25858的商铺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此外,被告杨惠成、乔小芹在该笔借款到期未偿还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30日给原告土右联社出具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承诺于2014年8月5日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现因被告史永清、杨惠成、乔小芹均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土右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永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杨惠成、乔小芹对相应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采信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史永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于庭审中被告史永清、杨惠成、乔小芹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杨惠成及乔小芹而非被告史永清,此笔借款应由被杨惠成、乔小芹偿还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史永清、杨惠成、乔小芹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在此情况下其三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足以对抗其各自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综上,本院对被告史永清、杨惠成、乔小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做了不同约定,故被告史永清亦应区分上述两阶段按双方约定的不同利率分段计付利息,即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以期内利率计付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则按逾期利率计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11.25‰的基础上加收50%之规定,则被告逾期还款的利率应为16.875‰(1.5×11.25‰)。此外,鉴于被告杨惠成、乔小芹夫妇不仅以其夫妻共同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民生广场E2-2-20-2,产权证号为25858的商铺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其二人还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付即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以借款利率11.25‰计付;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以逾期利率16.875‰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杨惠成、乔小芹对上述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史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文雁审 判 员 王世艳代理审判员 江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文 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