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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奉业金属有限公司与上海皖垚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业金属有限公司,上海皖垚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上海奉业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奉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皖垚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长青,总经理。原告上海奉业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皖垚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兴锋、被告法定代表人林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奉业金属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金属材料,2014年8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3,700元,并承诺二个月还清,第一个月到9月10日前付清60,000元,剩余10月1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43,7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供货单9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上海皖垚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承认的,但欠款为60,000元,原告提供的金属存在短斤缺两,且原告派人来我公司闹事,造成被告的吊车、工人停工一天,原告也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也要起诉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金属材料,2014年8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23,700元,并承诺二个月还清,第一个月到9月10日前付清60,000元,剩余10月1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43,7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欠款金额为6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皖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奉业金属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二、被告上海皖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奉业金属有限公司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上海皖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