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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兰芬、李朝晖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特字第8号申请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彭建国,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张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赵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某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因“乏力摔倒”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脑梗死、帕金森综合症、高血压病、认知功能障碍。后被申请人多次被送往温州市中医院救治,经温州市中医院诊断被申请人患有脑梗塞后遗症、痴呆、帕金森综合症等疾病。被申请人的儿子赵某乙未经申请人同意,于2014年12月2日上午5时到医院将被申请人接回其家。期间,申请人曾要求将被申请人接回家但因其被锁在其子家中而无果。在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温鹿民初字第69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期间,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仍不能完全自主参与诉讼,可能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赵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经查:赵某甲,男,193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徐衙巷29号××幢××号。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赵某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5月14日结婚,申请人张某系被申请人赵某甲的第二任妻子。被申请人2013年查出“脑梗死,帕金森综合症、高血压等”。2015年2月25日,申请人张某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赵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指定被申请人赵某甲的长子赵某乙为其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认为被申请人目前的精神状态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故本次鉴定医学诊断为:被鉴定人赵某甲目前患器质性精神障碍。由于受疾病的影响,被鉴定人目前不能对客观事物作出完全正确合理的判定,从而无法完整的认识和理解自身行为在诉讼过程中的意义和后果,不能完全有效地表达自身的真实意愿,亦不能完全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及承担相应的义务。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赵某甲对上述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文书内容有异议,其委托温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又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被申请人智能在正常范围内。故被申请人要求本院对其行为能力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本院对其鉴定内容予以采纳。被申请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且仅鉴定精神状态,未对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该份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前述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对于被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申请人要求本院为被申请人赵某甲指定监护人,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虽系被申请人的妻子,但因为双方存在其他的案件纠纷,已诉至法院,本院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第二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选取监护人,确定赵某乙为赵某甲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赵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赵某乙为赵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乓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管蒙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