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沈正新,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运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海峰、人民陪审员刘立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世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年农历8月登记结婚,1977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出走,2008年被告曾回常德并留宿在其姐姐家中,原告闻讯后前往寻人但被告避而不见,后被告再次外出并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子周某甲于2007年外出务工时误入传销组织诱发精神病,2014年5月被杭州市公安局遣送回家,现生活需要他人照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周某甲由被告周某某承担监护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常德市鼎城区某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德市鼎城区某镇某村委会出具的,司法所盖章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且原、被告分居10年的事实;3、残疾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子周某甲系精神病患者,存在精神残疾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毛某某与周某甲系母子关系。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周某某的姐姐周某乙、弟媳刘某某作出调查笔录各一份,两被调查人均陈述被告周某某离家后一直未归,也未与亲人联系,目前下落不明,原、被告至今分居已有十余年之久;原、被告婚生子周某甲现患有精神病,生活需要他人照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明2,与本院依职权向周某乙、刘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相吻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年农历8月在常德市鼎城区某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77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感情不睦,2004年被告外出务工后再未回家,目前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某镇某村12组的四缝三间一偏的平房一栋。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周某甲现患有精神病,属于二级精神残疾人,生活需要他人照料。未查明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周某甲由谁监护?3、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是否有共同债权、债务及如何享有和承担?关于焦点1,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致感情不睦,被告2004年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原、被告婚生子周某甲现患有精神病,生活需要他人照料,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监护责任,但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周某甲由原告监护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抚育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本��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按每月200元标准支付抚育费。关于焦点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某镇某村12组的四缝三间一偏的平房一栋依法平均分割,由原告毛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各享有一半所有权。庭审未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毛某某监护,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周某��抚育费2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育费;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某镇某村12组的四缝三间一偏的平房依法平均分割,由原告毛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各享有一半所有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运国人民陪审员 黄海峰人民陪审员 刘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向世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有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