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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成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玉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成义,刘玉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凯。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成义、刘玉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三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6日4时40分许,刘玉凯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乐县高崖水库库区西寺后村路段会车时,与停在路边XXX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又与潍坊传输局的通信线杆及张国文的房屋相撞,造成无牌手扶拖拉机、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通信线杆、移动宽带光缆、联通公司光缆、张国文的房屋、纪成奎的房屋、张磊磊的房屋、张成义的房屋及张国文房屋内鲁V×××××号轿车等其他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定损办公室对张成义的房屋进行了损失价格评估,确定损失价格为2752元。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刘玉凯、临沂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具体维修明细,评估数额过高。临沂保险公司欲申请重新评估,但在限期内未提供鉴定申请。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系刘玉凯所有,该车辆在临沂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同时该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张成义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房屋损失2752元、评估费210元、停止营业损失6000元(300元/天×20天)。刘玉凯提供了行驶证,证实事故发生时其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有效期至2015年1月)。临沂保险公司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记载的检验有效期不能证实具体的年检检测日期。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玉凯驾驶车辆与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张成义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玉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张成义主张的房屋损失2752元,是价格鉴定机构确定的其财产损失,故予以确认。关于张成义主张的评估费210元,是为了确定其财产损失数额而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关于张成义主张的停止营业损失6000元,没有提供停止营业的期间,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营业收入的证据,提供的个体营业执照是2014年10月29日办理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张成义的经营情况及收入情况,故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张成义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962元(2752元、其他项下210元)。因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临沂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张成义的损失应由临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多方财产损失,故确定临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财产赔偿限额50元内对张成义进行赔偿。关于张成义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702元(2752元-50元),因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临沂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公司与临沂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临沂保险公司按照刘玉凯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张成义进行赔偿。张成义的其他损失210元,由刘玉凯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张成义进行赔偿。关于临沂保险公司对刘玉凯驾驶未年检车辆,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刘玉凯提供了行驶证,该行驶证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属于已经年检的车辆,故临沂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成义财产损失2752元(交强险50元+商业三者险2702元);二、刘玉凯赔偿张成义经济损失210元;三、驳回张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成义负担35元,刘玉凯负担15元。宣判后,临沂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记载了刘玉凯驾驶的车辆未按时年检,原审中刘玉凯虽提交了行驶证,但该行驶证中记载的年检日期并不能说明刘玉凯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进行了年检,刘玉凯没有提供审车费用发票来证明其按期检验车辆的情形,仅凭行驶证不能认定其按期年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属于鉴定结论,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所认定的事实错误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行驶证否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且上诉人在对方投保时就保险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成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刘玉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刘玉凯驾驶车辆与X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张成义财产受损属实,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临沂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乐公交认字(2014)第0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凯驾驶的机动车未接规定年检。临沂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其与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对张成义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义务系法定并列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临沂保险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涉及的相关概念、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但临沂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商业第三者险投保单、保险合同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说明,原审认定临沂保险公司对张成义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临沂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娟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