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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郑菁与张亚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菁,张亚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郑菁,居民。委托代理人时培军。被告张亚雷,居民。原告郑菁诉被告张亚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菁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培军、被告张亚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菁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并出具借条给原告。2010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于去苏州向其债务人索要款项,约定5日后归还两次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亚雷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数额记不清了。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在无钱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20日,被告张亚雷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郑青人民币贰万元正张亚雷2010.1.28”。2010年5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7000元及利息,后又撤回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亚雷共向原告借款2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自2010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给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借款合同未明确被告具体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为,以22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雷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郑菁借款22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亚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