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朱某,松滋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伟,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爱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无家庭责任感,双方常发生争吵,双方已从2006年9月分居至今。现我起诉要求:1、离婚;2、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我按每年3600元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纸厂河镇大沟口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纸。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8年。证据四:证人胡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8年。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达到以下条件我可以与原告离婚:小孩刘某乙现年12周岁,原告每年承担75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共须支付45000元,原告分两次付清。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小孩刘某乙书面证言。用于证明小孩愿随被告生活。证据二:手机通话清单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与他人联系过于密切,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亦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可与通话对方是朋友关系,被告亦无不同意见,本院认可原告与通话对方为朋友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常发生争吵,双方已从2006年9月分居至今。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后,原告表示愿意按每月4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在领取判决书时一次性支付三年抚养费14400元,下余抚养费按年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时有争吵,致感情不睦。原被分居2年以上,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照准。给付抚养费标准双方意见不一致,根据本地生活实际,抚养费以每月4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并由其行使监护权,原告朱某按每月400元标准承担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朱某一次性给付三年抚养费14400元,2018年以后的抚养费每年4800元于当年12月1日前付清。原告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26×××26,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3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华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