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闫记臣与赵敬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记臣,赵敬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闫记臣,男,1949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元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敬娟,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原告闫记臣与被告赵敬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记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2日,闫瑞峰从原告手中贷款10000元,约定利息1分经手人闫某林。2010年8月23日,闫瑞峰又从原告闫记臣手中贷款10000元,约定利息1分,经手人仍是闫某林,部分利息已偿还。闫瑞峰于2014年12月15日去世,去世前经原告多次催要,闫瑞峰从未说过不还,等有钱后连本带息一并还清。闫瑞峰去世后,家里的楼房、家产由被告赵敬娟继承并使用,对原告的债务不认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敬娟返还原告贷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敬娟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闫瑞峰生前与被告赵敬娟系夫妻。2009年7月12日,闫瑞峰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向闫瑞峰交付借款后,闫瑞峰向原告出具证明人闫某林书写的内容为“证明瑞峰从记臣手贷款10000元壹万元利息1分闫瑞峰从2009年7月12号,期限1年证明人士林、士玺”的借条一支并捺指印确认。2010年8月23日,闫瑞峰因原告的钱不急用并为解决自己做生意资金困难问题,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向闫瑞峰交付借款后,闫瑞峰向原告出具内容证明人闫某林为“证明闫瑞峰从闫记臣手贷款10000元壹万元正期限一年,从2010年8月23日-2011年8月23日一年利息1分贷款人闫瑞峰经手人闫某林2010.8.23号”的借条一支并加盖印章一枚确认。前述两笔借款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要,闫瑞峰以无钱为由均未还款。后闫瑞峰生病、病重,于2014年12月15日去世。闫瑞峰去世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承认欠钱但无力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欠条,被告不予更换,双方遂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中,闫瑞峰因做生意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闫瑞峰交付借款后,闫瑞峰向原告出具由证明人闫某林书写的证明两份并分别捺指印、加盖印章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为合法有效,闫瑞峰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应负清偿责任。该两笔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闫瑞峰经原告催要后推拖不还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该债务系闫瑞峰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闫瑞峰的名义所负,债权人就该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亦负有清偿该债务的义务。闫瑞峰病故后,原告就该共同债务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敬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闫记臣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敬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