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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447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即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丙,现已结婚成家。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婚后生活中,两人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形同虚设,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们家中有房子五间,我要求居住东三间,家中土地9.4亩,要求均分,原告不让我在家居住,我去女儿家居住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张某乙听力基本丧失,故由其女儿张某丙代为口述,原告张某甲坚决��同意被告关于要求房屋三间,家中土地均分的主张。庭审笔录签字时,被告张某乙情绪激动,没有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有着较深的感情基础。庭审中,被告虽然同意结婚,但是是在其满足其主张房屋及土地的前提下,故该表示不能作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从本院主持调解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且被告张某乙听力不佳,生活自力能力有所欠缺,女儿张某丙刚刚成家,尚不能将主要精力用于照顾被告张某乙,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仍需互相扶持,因此,原告张某甲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想想婚后对方为家庭的付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