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承德摩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亚梅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摩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亚梅,蔡悦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摩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亚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竹英,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双桥区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石洞子沟胜利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恩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利民,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立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亚梅。原审第三人蔡悦臣。上诉人承德摩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登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原审被告赵亚梅、原审第三人蔡悦臣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摩登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亚梅、委托代理人姚竹英,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利民、孙立国,原审被告赵亚梅、原审第三人蔡悦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承德市南园村委会因欠五建公司款,2001年9月17日,承德中院作出(2011)承中执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将南园宾馆第四、五层的楼房所有权转移给五建公司抵顶欠款。2005年4月26日五建公司通过竞拍方式以1761570.00元的价款竞得双桥区南园宾馆1-3层楼房、地下室、附着物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2月8日五建公司与南菜园子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南园宾馆院落内的土地使用权及门房院墙、小棚等附着物作价70万元给五建公司使用。2007年根据我市的整体规划,南园宾馆周边地段规划为新建小区,经承德市人民政府批准,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决定于2007年6月1日以拍卖方式出让位于南园宾馆周边编号为(2007)14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明确约定“该地块安置补偿工作均由竞得人负责。由竞得人按规划拆迁范围内自行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自理。”摩登达公司以人民币190万元竞得该土地使用权。2007年6月19日,摩登达公司与承德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人民币190万元(不含拆迁安置补偿费由受让人按规划拆迁范围内自行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自理。)合同第13条约定“受让人同意在2007年9月30日前动工建设。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应在3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但延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2008年8月9日承德市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总指挥部办公室下发承变指办发(2008)139号承德市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总指挥部办公室《关于收回摩登达公司拍卖取得桃李街北口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具体内容为“根据全市总体规划和三年大变样工作总体部署,承德市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总指挥部办公室于2008年8月9日将承德摩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日在承德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拍挂取得的位于桃李街北口南园旅馆地块土地使用权收回。”2011年3月6日五建公司与第三人蔡悦臣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五建公司将南园宾馆租赁给第三人蔡悦臣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租金为前四年每年租金60万元,后四年每年租金80万元,最后两年租金按照当时市场行情在同等价位的情况下优先租与乙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蔡悦臣对南园宾馆进行了修缮,在进行院落地面硬化时,受到摩登达公司的阻拦,摩登达公司用机械破坏了地面,堆起土堆,使第三人蔡悦臣无法经营。第三人蔡悦臣于2012年将五建公司诉至法院。承德中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承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认为承德市双桥区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蔡悦臣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房屋及院落,承德市双桥区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隐瞒了没有土地使用权这一事实,致使蔡悦臣装修后无法经营,应承担过错责任。经委托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对酒店房屋装修总体造价鉴定为8617550.00元,投入物品价值837640.00元,营业损失333900.00元,补交水费69805.40元,租金600000.00元。鉴于双方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本院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承德市双桥区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蔡悦臣房屋装修总体造价8617550.00元,投入物品价值837640.00元,补交水费69805.40元,租金600000.00元,总计10124995.40元。承德市双桥区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认为蔡悦臣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于租赁房屋是否具有土地使用权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由此导致的损失亦应适当分担责任,总体造价8617550.00元,投入物品价值837640.00元,总计9455190.00元扣减10%即945519.00元为宜。判决维持本院判决一、三项;变更赔偿蔡悦臣房屋装修总体造价、投入物品价值8509671.00元,补交水费69805.40元,租金600000.00元,以上总计9179476.40元。2011年10月10日五建公司以要求摩登达公司、赵亚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为由诉至承德中院,承德中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1)承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裁定,认为南园宾馆周边编号为(2007)14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最后由被告拍得,但由于此后承德市城镇建设规划的变更以及政策性的问题,该地段被暂停,摩登达公司实际上未取得该地段的开发权,故五建公司所诉的二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五建公司起诉。五建公司于2014年6月以省高院最终判决五建公司赔偿第三人蔡悦臣经济损失及利息1000余万元,是被告拒不进行拆迁又阻止第三人经营使用,实施了多次侵权行为造成等为由,诉至承德中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五建公司该部分经济损失。一审认为,五建公司虽然未及时办理南园宾馆楼房、附着物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南园宾馆楼房所有权及院落内的土地使用权系五建公司合法取得。根据我市的整体规划,经承德市人民政府批准,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将南园宾馆周边编号为(2007)14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方式出让后,虽由被告拍得,但由于此后承德市城镇建设规划的变更以及政策性的问题,该地段被暂停,且诉争之土地使用权也于2008年8月9日被政府收回。摩登达公司实际上未取得该地段的开发权。五建公司虽于2011年10月10日以要求承德摩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亚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为由诉至本院,但本院系以五建公司所诉的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五建公司起诉,故本次所诉不属重复起诉。五建公司以自有房屋与蔡悦臣签订租赁合同,蔡悦臣在装修宾馆工程完工后,在硬化宾馆院落土地时,摩登达公司提出异议,并用机械破坏了地面,堆起土堆。由于第三人蔡悦臣无法正常经营,五建公司与第三人蔡悦臣签订的租赁合同被解除,致使五建公司的既得利益不能得到实现。故被告应赔偿五建公司该部分的损失。被告赵亚梅只是摩登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五建公司起诉赵亚梅个人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赵亚梅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第三人蔡悦臣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认为五建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应按五建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每年租金60万元(每月5万元)计算。五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遂判决:一、摩登达公司赔偿承德市双桥区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按每月5万元人民币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赵亚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00元,五建公司负担65440.00元,摩登达公司负担16360.00元。判后,摩登达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一审法院重复立案并进行判决程序违法。1,五建公司起诉与2011年10月10日起诉中的赔偿诉请是基于相同事实和理由,从两份诉状的内容就能得出这样的结论。五建公司2010年起诉已有两级法院对其赔偿请求裁定驳回起诉[(2011)承民初字得00196号,(2012)冀立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五建公司如不服两级法院裁定可申请再审,但根据《民诉法》124(五)的规定承德中院不应重复受理并作出与已有的生效裁定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2,一审判决认为五建公司2011年10月10日所诉的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次起诉不属重复起诉,这样的判决理由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纠纷实质是拆迁补偿纠纷,双方没有拆迁协议,而开发项目又被政策性暂停,由此本案不属于民事争议。这一事实已有(2011)承民初字第00196号和(2012)冀立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以民事案件进行受理并进行实体判决是错误的。三,五建公司诉状中主张“本案被告以土地为其所有为由,多次阻止第三人蔡悦臣经营、使用南园宾馆”,这一主张欠缺事实根据。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用机械破坏了地面,推起了土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退一步讲,上诉人摩登达公司在合法拥有争议地块使用权的情况下,既便有上述行为,也是依法行事,无须承担责任。四,造成第三方损失根本原因是五建公司隐瞒土地使用权之错误,因此造成的损失理应其承担。1,在被上诉人和蔡悦臣租赁合同案件中五建公司主张蔡悦臣“不应对租赁房屋进行××目装修,应当先办理各种证照,其损失完全由被上诉人自己造成”[(2013)冀民一终字第89号判决书内容]。蔡悦臣一二审主张五建公司隐瞒了合法土地使用权为他人的重要事实,造成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赔偿损失。上述损失的赔偿与摩登达公司无关。在五建公司和第三人蔡悦臣租赁合同案件中蔡悦臣主张解除合同,五建公司应诉答辩即同意解除合同,由此发生对蔡悦臣投入的赔偿。这是五建公司和第三人合意行为引发的后果,与摩登达公司无关。2,被上诉人和蔡悦臣根本就没有办理宾馆的经营手续,所以绝对不存在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上诉人造成第三人无法经营、使用南园宾馆的事实,也不存在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五建公司的“既得利益不能得到实现”的事实。3,一审判决“既得利益不能得到实现”的损失即五建公司与蔡悦臣《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5万元租金,已经超出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请求的范围。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认为五建公司在没有请示政府有关部门并征得许可,也没有与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上诉人公司进行协商的情况下,隐瞒项目情况和土地权属情况等有关事实擅自将楼房和土地租赁给蔡悦臣,造成蔡悦臣的巨大经济损失。蔡悦臣租赁和装修南园宾馆的事实和摩登达公司主张自己土地权利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3月-9月。纠纷发生后,五建公司立即起诉上诉人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案件到2012年8月止两级法院均认为纠纷不属于民事争议裁定驳回五建公司的起诉。同时。蔡悦臣起诉五建公司解除租赁合同赔偿损失,至2013年7月两级法院均支持了蔡悦臣的赔偿请求,现案件在承德中院执行局执行中。至此,纠纷通过两个诉讼最终全部解决,五建公司对两个案件均没有提起再审。在这样的背景下,五建公司为逃避、转移、迟滞对蔡悦臣案件的赔偿责任的执行,以与其前一样的事实和理由重复向承德中院起诉上诉人而引发本案。承德中院没有进行认真审查,对完全属于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进行重复立案,并坚持强行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对待本案要尊重而不能否定之前两个案件两级法院四个生效判决和裁定的效力。基于已有的判决和裁定,本案从实体上被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从程序上肯定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被上诉人五建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本案不属重复立案。摩登达公司提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是裁定而不是判决。因侵权行为一直为持续状态,经另案确定损失数额后,五建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二、本案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摩登达公司所说的拆迁补偿纠纷。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相关证据证实摩登达公司存在侵权事实。四、摩登达公司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其侵权行为是成立的。原审被告赵亚梅述称:赵亚梅的意见与摩登达公司上诉内容一致。原审第三人蔡悦臣述称:不应将蔡悦臣列为诉讼第三人。摩登达公司行使权力对蔡悦臣实施装修行为并未造成损失和影响,其是在知道五建公司没有土地使用权后,要求解除与五建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审查明,2011年12月,蔡悦臣、王瑞陆、宋卫东等三人以承租方的名义,给五建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我方与你公司签订了南园旅馆租赁合同,在装修完成准备开业期间摩登达公司派挖掘机到南园旅馆院落,在已经打好地面的院内挖了很大的深坑,阻止了我方的正常经营,我方报警后摩登达公司拿出了该地块土地证,这是由于你公司原因导致我方不能正常经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立案的问题。五建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起诉摩登达公司后,承德中院一审认定该地块由摩登达公司拍得,但由于此后承德市城市建设规划变更以及政策性问题,该地段的开发被暂停,摩登达公司实际上未取得该地段的开发权。故五建公司所诉的二被告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起诉。省院二审裁定认定,2008年8月9日承德市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总指挥部做出决定,收回摩登达公司拍卖所得的地块使用权。本案属于政府因建设规划需要而改变土地用途引发的拆迁补偿纠纷,五建公司所有的南园宾馆院落及地上附着物并未实际拆迁,五建公司与摩登达公司、赵亚梅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从上述裁定可以看出,另一案是以拆迁补偿合同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对案件进行的审理,并以本案属于拆迁补偿纠纷,五建公司所有的南园宾馆院落及地上附着物并未实际拆迁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对摩登达公司是否存在影响五建公司正常经营使用涉案房屋,以及给五建公司造成什么损失的问题并未审理。而本案中,五建公司认为摩登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影响了五建公司对涉案房屋行使合法使用权,因而提起赔偿损失之诉,与之前法院审理的内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摩登达公司提出本案属重复立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所定案由为赔偿损失纠纷,一审以民事案件受理、审理并无不当。关于摩登达公司与五建公司谁具有合法使用涉案房屋土地的问题。承德市南园村委会因欠五建公司款,2001年9月17日承德中院作出民事裁定,将南园宾馆第四、五层的楼房所有权抵顶欠款转移给五建公司。2005年4月26日五建公司通过竞拍方式以1761570.00元的价款竞得南园宾馆1-3层楼房、地下室、附着物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2006年2月8日五建公司与南菜园子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将南园宾馆院落内的土地使用权及门房院墙、小棚等附着物作价70万元给五建公司使用。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五建公司是依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承中执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和(2005)承中执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取得南园宾馆1-5层楼房、地下室、附着物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因此,五建公司是该不动产的产权人。2007年根据承德市的整体规划,南园宾馆周边地段规划为新建小区,经承德市人民政府批准,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决定于2007年6月1日以拍卖方式出让位于南园宾馆周边编号为(2007)14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明确“该地块安置补偿工作均由竞得人负责。由竞得人按规划拆迁范围内自行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自理。”虽然摩登达公司与承德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人民币190万元,(不含拆迁安置补偿费由受让人按规划拆迁范围内自行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自理。)合同第13条约定“受让人同意在2007年9月30日前动工建设。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应在3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但延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在摩登达公司土地证记事一栏里注明该证有效期2年,过期作废。摩登达公司拍得土地后未能按要求对南园宾馆1-5层楼房、地下室、附着物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拆迁补偿,2008年8月9日承德市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总指挥部办公室下发承变指办发(2008)139号承德市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总指挥部办公室《关于收回摩登达公司拍卖取得桃李街北口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将摩登达公司于2007年6月1日在承德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拍挂取得的位于桃李街北口南园旅馆地块土地使用权收回。在2008年8月9日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后,摩登达公司已不是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此事实证据充分,省院已生效的(2012)冀立民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也已作出认定。在五建公司所属的南园宾馆闲置三年多后,五建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于2011年3月6日将南园宾馆出租给第三人蔡悦臣,此时摩登达公司已经不再拥有土地的使用权。关于摩登达公司是否阻止五建公司经营、使用涉案房屋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2011年12月,蔡悦臣、王瑞陆、宋卫东等三人以承租方的名义,给五建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表明签订南园旅馆租赁合同后,在装修完成准备开业期间,摩登达公司派挖掘机到南园旅馆院落,在已经打好地面的院内挖了很大的深坑,阻止蔡悦臣等承租人的正常经营,蔡悦臣等报警后摩登达公司拿出了该地块土地证,导致蔡悦臣等承租人不能正常经营。本案蔡悦臣在一审答辩时仍然认为,摩登达公司依法拍得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阻止答辩人经营的行为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二审庭审时,当法庭调查摩登达公司是否阻止五建公司经营、使用涉案房屋问题时,蔡悦臣也曾明确当时是摩登达公司干的。因此,可以认定由于摩登达公司阻止五建公司出租房屋,导致蔡悦臣误认为是因五建公司隐瞒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使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起诉解除与五建公司的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关于摩登达公司阻止五建公司经营、使用涉案房屋的持续时间以及造成五建公司到现在仍不能经营的损失是否应由摩登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生效的(2013)冀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建公司赔偿给蔡悦臣900余万元的损失。该案判决生效后,承德中院已进入执行程序,查封了涉案房产,并责成蔡悦臣看管房产,致使五建公司已不能使用该房屋,从摩登达公司阻止五建公司经营开始,已造成五建公司实际上不能有效行使对房屋的支配权。摩登达公司在未完成拆迁补偿,其后地块被政府收回,已经丧失了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阻止五建公司正当使用不具有合法性,可以认定摩登达公司对五建公司构成了民事侵权,并对五建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摩登达公司赔偿五建公司经济损失(按每月5万元人民币计算)自五建公司与第三人蔡悦臣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2011年6月1日起计算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无不妥。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已经超出五建公司主张的赔偿请求范围。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由两被告赔偿损失1000万元及利息。理由是生效判决确认由其赔偿蔡悦臣1000余万元,原因是摩登达公司拒不进行拆迁,同时又阻止蔡悦臣使用,多次侵权造成的。可见一审判决的结果并未超出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摩登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0元,由上诉人承德摩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代理审判员 郭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申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