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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董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生于1984年11月3日,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系无业。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董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未经白某许可冒充白某使用白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57134.02元后无力还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董某归还了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6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冒用白某信用卡进行消费后逾期未还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人白某、魏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信用卡账单明细及交易小票、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信用卡还款交易凭证、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合法持卡人同意而冒用他人信用卡获取数额巨大的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归还了透支银行卡全部欠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俊杰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