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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0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泗洪县界集镇人民政府、泗洪县界集镇界集居民委员会等与裴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界集镇人民政府,泗洪县界集镇界集居民委员会,泗洪县界集镇姬楼居民委员会,泗洪县界集镇杜墩村民委员会,裴韦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2487号原告泗洪县界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泗洪县245省道北侧界。法定代表人蔡辉,该镇镇长。原告泗洪县界集镇界集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泗洪县人民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杨朋柱,该村主任。原告泗洪县界集镇姬楼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泗洪县245省道南侧嵩山路西侧500米。法定代表人杨长友,该村主任。原告泗洪县界集镇杜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泗洪县乡里服务中心鹏飞山庄8幢。法定代表人王凯,该村主任。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韦,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林岩,北京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泗洪县界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界集镇政府)、泗洪县界集镇界集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界集居委会)、泗洪县界集镇姬楼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姬楼居委会)、泗洪县界集镇杜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墩村委会)诉被告裴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界集镇政府、界集居委会、姬楼居委会、杜墩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建云,被告裴韦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界集镇政府、界集居委会、姬楼居委会、杜墩村委会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将原告界集居委会、姬楼居委会、杜墩村委会所辖的集体土地共计400亩流转给被告,合同约定该土地用于种植中药树木和中药材,土地承包期限12年,土地承包金为850元/亩,5月1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金。为了鼓励被告搞好中药树木和中药材生产,原告将前四年承包金减半,剩余部分由原告补贴。合同另约定被告必须按照季节和计划种植好中药树木,种植标准为行距6米、株距4米,苗高2米以上,否则不予补贴。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承担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有违约,一是严重拖欠土地承包金,第一年度仅支付了29万元,第二年度至今未支付;二是不按照合同约定用途利用土地,大面积种植常规作物。综上,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金30.5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裴韦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拖欠土地承包金行为,已经依约支付;二、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赔偿违约金。在2012年6月15日前原告实际交付土地70亩,直至7月份才交付土地300亩,始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够土地,根据其起诉要求的承包金305000元,按照每亩850元计算,实际才350亩,可以看出原告已经违约,同时在双方之间的终止协议中,原告已认可其少交付土地100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泗洪县界集镇人民政府、泗洪县界集镇界集居民委员会、泗洪县界集镇姬楼居民委员会、泗洪县界集镇杜墩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裴韦(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省道245南侧、界曹路西侧,面积为400亩的土地(以实际丈量为准)提供给乙方栽植中药树木和种植中药材。承包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24年6月15日。承包费为850元/亩,每5年增5%。甲方必须在2012年6月15日前将土地提供给乙方,乙方在2012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的土地承包金。并约定乙方在接到所承包的土地后,要迅速投入生产,首先必须按季节和计划栽植好中药树木,如杜仲树、银杏树、木瓜树等,栽植标准为行距6米,株距4米,苗高2米以上。否则,政府不予补贴。为了鼓励乙方搞好中药树木及中草药生产,甲方将前四年承包金减半,剩余部分由镇政府补贴给农户。如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承担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裴韦交付原告土地承包金29万元,并开始在该土地上种植金银花、木瓜树等中药树木和中药材。后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大部分中药树木和中药材没有成活,被告又在土地上种植小麦等常规农作物。2014年3月,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3月19日,原告安排相关人员使用机器刨除了涉案土地上的作物。2014年4月2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裴韦在泗洪县看守所内办理取保候审事宜时(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原告相关工作人员至看守所内,与被告商谈解除上述土地租赁事宜,至看守所正常下班时,未有结果,原告人员又将被告带至泗洪县界集镇派出所内,至2014年4月2日夜间10时许,被告在《界集镇政府、界集镇界集居、姬楼村、杜墩村(甲方)和裴韦(乙方)2012年5月3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约定,乙方流转的土地用于栽植中药、树木和套种中药材,至今年春季,经甲方核实,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将中药、树木和中药材栽植到位,违反合同,实际种栽的是常规小麦作物,因此合同终止,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的终止裴韦提出的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裴韦提出的建养蛇场的损失(包括有关院墙、下管道、便道、平填塘子等),因裴韦没有取得任何建养蛇场的正式审批手续,且此前裴韦就此事已经和政府达成过处理协议。本合同终止双方达成一致,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二、裴韦打的一口深井,经甲乙双方商定由甲方补偿乙方4万元,井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三、裴韦在地块内改造的沟、水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给予乙方4万元补偿。四、裴韦提出的因政府迟延交付土地的违约责任,经调查,实际延迟交付土地面积仅有100余亩,当时裴韦应正确判定在推迟种栽的情况下能否有正常效益,勉强种植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如因延迟交付耽搁种植,政府已经给其减免一半的地租,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但考虑对裴韦的关照,甲方酌情给予其承担地租约一半的租金3万元补偿。五、政府铺设马路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达成一致,由甲方按占用土地面积约20亩,对裴韦酌情承担的一半地租及其机耕费、籽种、肥料等损失给予1.5万元的补偿。六、裴韦提出的政府断电造成损失,经甲乙双方达成一致,电力是由供电部门按有关规定操作,此事对裴韦的任何影响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七、政府堆放秸秆占用30亩地由甲方按裴韦应自付的一半租金给予补偿计12750元。为秸秆焚烧灭茬费用1.6万元,由甲方给予补偿。去年土地流转因部分群众没有交地部分约20余亩,甲方按裴韦应自付的一半租金酌情给予裴韦计1万元补偿。八、裴韦填塘口填出的土地在二轮承包期内继续由裴韦受益,按850元/亩计算,当前由政府每年支付共1.8万元,今后将裴韦视为界集居委会农户,将这一面积列入界集居委会流转土地范围,由界集居委会统一向承租主体结算,裴韦从界集居委会领取流转款。九、裴韦今年春季在该地块实际种植的小麦,因裴韦违反合同约定种植内容,不能按正常情况下的青苗补偿,按承包面积429.73亩,每亩350元标准给予补偿,经甲乙双方达成一致,甲方给予裴韦种植费补偿共计150405.5元。十、裴韦在该地块内的金银花1101棵,银杏(一公分左右)407棵,合欢、垂柳、木瓜等共计2880棵,经双方达成一致,甲方向乙方补偿苗木和栽植费等所有费用在内统一按8元一棵补偿,共计35104元。十一、裴韦流转的地块,界集居158.438亩,姬楼村为365亩,杜墩村为6.3亩,共计429.738亩,按每亩租金850元计算,裴韦在承租期内第二年应自付的一半租金没有交,经双方达成一致,暂由政府代垫,如裴韦不再以该地块承租中的任何事由以任何形式要求政府,则甲方及政府放弃该款项的追偿,否则政府保留随时追偿其应付一半的地租的追偿权。十二、裴韦和财政所的有关经济往来,在裴韦不再以该地块承租中的任何事由以任何形式要求政府的前提下,由裴韦和财政所算账结算。十三、所有其他配电箱等设施由甲方给予裴韦3.1万元补偿。十四、以上政府给裴韦所有补偿总计为398259.5元,今后裴韦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政府提出任何要求。否则甲方保留向裴韦追偿以上补偿款的权利并追究裴韦的违约责任。另查明,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裴韦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本院,以协议系被胁迫签订为由,要求撤销终止协议,并赔偿其损失277.5万元。本院经审理,撤销了终止协议,并判令四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96948.16元,另被告填平废塘的土地21.18亩在二轮土地承包期内的土地流转款由被告裴韦领取。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故违约金可以相互抵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土地承包金30.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首先在交付土地时,存在部分土地延时交付的情形,其次在被告承租土地上铺设马路、堆放秸秆占用了部分土地,又在承包合同未解除时即刨除被告土地上的作物,在此基础上,在签订终止协议时,原告主动放弃了另一半的土地承包金,该终止协议虽被本院判决撤销,但原告作为签订终止协议的一方,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虽然在土地上种植了部分常规作物,但这些常规作物是在被告先期种植中药材及中药树木,后期因为管理不善大部分中药材及中药树木死亡的情况下种植的,且原告也随即以此为理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刨除了地上的作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金3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泗洪县界集镇人民政府、泗洪县界集镇界集居民委员会、泗洪县界集镇姬楼居民委员会、泗洪县界集镇杜墩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人民陪审员  韩继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