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许琴琴与胡声江、南昌佳达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琴琴,胡声江,南昌佳达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智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许琴琴,女,1990年12月7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胡声江,男,1983年7月14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新建县。被告南昌佳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南昌智荣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国,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许琴琴诉被告胡声江、被告南昌佳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南昌智荣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琴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声江、被告南昌佳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南昌智荣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胡声江驾驶赣A×××××号大型牵引车在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821.5km与原告许琴琴驾驶的赣A×××××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声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15795.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许琴琴的身份证、被告胡声江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②被告胡声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琴琴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证据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被损坏的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及原告用去维修费15795元的事实;证据四:保单2份,证明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证据五: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被告胡声江的驾驶证,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南昌佳达实业有限公司,车辆已年检及驾驶证已年检;证据六:挂靠合同,证明主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昌佳达实业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声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就保险车辆赣A×××××车(主车)在答辩人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在被保险人及驾驶员胡声江提供了赣A×××××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的前提下,挂车的投保信息,答辩人依据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本案法庭调查后认定的法律事实分别承担各自的保险赔偿责任。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二答辩人在本案中涉及的保险赔偿,均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诉讼费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登记车主的投保单信息1份,证明被告车辆(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为挂车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相关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各自牵引车和挂车在总限额内进行分摊赔偿,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昌智荣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胡声江。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声江、被告南昌佳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南昌智荣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均未到庭也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胡声江驾驶赣A×××××号/赣L×××××挂车在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821.5km与原告许琴琴驾驶的赣A×××××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声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被撞坏后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定损为15795.35元,原告车辆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定损后送至在江西恒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用去维修费15795元(发票号:01237742)。另查明,赣A×××××号/赣L×××××挂车中,赣A×××××号主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昌佳达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胡声江,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声江与被告南昌佳达实业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赣A×××××号主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赣L×××××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昌智荣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胡声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及被告胡声江的驾驶证均已年检。本院认为,原告许琴琴的赣A×××××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书,被告胡声江应对造成原告许琴琴的车辆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南昌佳达实业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主车登记车主,被告南昌智荣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南昌佳达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南昌智荣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登记车主并未有过错,原告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南昌佳达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南昌智荣物流有限公司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昌佳达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南昌智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按投保的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声江承担。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评估为15795.35元,原告的车辆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评估后被送至江西恒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用去维修费15795元(发票号:01237742),故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15795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车辆损失15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剩余部分13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投保金额比例承担,即承担12540.91元(13795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按投保金额比例承担,即承担1254.09元(13795元×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琴琴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4540.91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琴琴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25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胡声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必凤人民陪审员 万丹丹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雷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