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知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温州市力博电子有限公司、林某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力博电子有限公司,林某,尚某甲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知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温州市力博电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尚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权,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市力博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尚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温州市力博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林某、被告人尚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系被告单位温州市力博电子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兼实际控制人。2014年初,被告人尚某甲开始担任被告单位温州市力博电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2014年8月份,被告人林某接到一笔要求生产标有“AMP”注册商标标识的业务订单,由被告人尚某甲安排被告单位温州市力博电子有限公司生产。2014年8月28日上午,执法人员在被告单位温州市力博电子有限公司检查时,现场查获标有“AMP”注册商标的电子接线端子、塑件共70万只,货值3222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赔偿受害人2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9月22日到乐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注册号为第266292号的注册商标“AMP”注册人系怀塔克有限责任公司(THEWHITAKERLLC),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被告单位温州市力博电子有限公司是一家于2002年2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温州市力博电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林某、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商标注册证、公司基本情况、产品报价单、订货合同、实物出库凭单、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未授权声明、现场检查笔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吴某、高某、沈某、尚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塑件、端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市力博电子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林某、尚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亦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温州市力博电子有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系初犯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可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系初犯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可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系初犯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可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在审前进行社会调查,根据调查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尚某甲适合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某甲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单位温州市力博电子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尚某甲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温州市力博电子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被告人尚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四、扣押于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标注“AMP”标识的塑件、端子70万只、模具卡子4件、模板1件,以及随案移送的连接线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庆前人民陪审员 叶宸汐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叶柠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