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阮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曾用名“阮加航”,),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住广东省增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购毒人员汪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与被告人阮某电话联系后,约定在增城市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阮某去至增城市仙村镇巷头村宝田北新一巷5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3.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汪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阮某当场抓获,并缴获其贩卖的毒品、作案工具三星牌黑色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阮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阮某对公诉机关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汪某、汤沛恒、梁炬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862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镇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阮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阮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3.54克)及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航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邹清伟李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