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韩小妹与韩永生与吴引福与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森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森村民小组,吴引福,韩小妹,韩永生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森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吴幸,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罗荣,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宇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引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生。韩小妹。委托代理人:李维丽,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森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森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吴引福、韩小妹、韩永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玉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洁、苏慧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引福的户籍所在地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文森村,系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1月2日,吴引福与安徽省利辛县巩店镇白鸡行政村村民韩市里登记结婚,并分别于2007年6月5日、2009年12月5日生育女儿韩小妹、儿子韩永生。吴引福承包文森村民小组土地,户籍未迁出文森村民小组,其女儿韩小妹、儿子韩永生的户口亦随母亲吴引福落户在文森村民小组。吴引福、韩小妹、韩永生均参加文森村民小组农村合作医疗。2014年8月21日,安徽省利辛县巩店镇白鸡行政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吴引福、韩小妹、韩永生未将其户口迁入该村,没有在该村居住,在该村没有被分配到承包地及征地补偿款,且没有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文森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2014年3月9日,文森村民小组召开关于村征地款分配方案的讨论会议,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关于要求转账支付土地征地分配款的请示》,并于2014年4月8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用补偿款43000元,但其以吴引福、韩小妹及韩永生系外嫁女或外嫁女子女为由,仅向吴引福发放5000元,但未向其发放38000元,上述征地款43000元未向吴引福的子女韩小妹和韩永生发放。遂成讼。被上诉人吴圆月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一、文森村民小组支付吴引福2014年4月9日征地补偿款38000元、二、文森村民小组支付韩小妹征地补偿款43000元;三、文森村民小组支付韩永生征地补偿款43000元;四、诉讼费由文森村民小组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吴引福、韩小妹、韩永生以其具有文森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要求文森村民小组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因此,吴引福、韩小妹、韩永生是否具有文森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吴引福、韩小妹、韩永生可否获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吴引福出嫁后户籍仍在文森村民小组未迁出,承包文森村民小组土地及参加文森村民小组农村合作医疗,故可认定吴引福具有文森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韩小妹、韩永生系吴引福的子女,户口落户在文森村,随吴引福生活,亦具有文森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吴引福、韩小妹、韩永生关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文森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引福支付征地补偿款38000元;二、文森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韩小妹支付征地补偿款43000元;三、文森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永生支付征地补偿款43000元。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文森村民小组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文森村民小组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庭适用简易程序违法。原审是14名外嫁女诉上诉人发放征地补偿款,双方对于14名外嫁女是否应发放征地补偿款及是否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存在极大争议。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适用普通程序申请。原审法庭以口头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从而本案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存在极大错误。二、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既不是以是否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也不是以是否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为依据。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条件。在被上诉人在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户籍仍在文森村,参加新农合医疗便认定被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该解释并未说明,什么是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而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原审判决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便认定被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直接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征地补偿款错误。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款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上诉人所执行的村民会议关于文森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严格履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做出的,制定该方案的是全体村民而非上诉人。征地补偿款属于文森村全体村民而并非属于上诉人,作出发放征地补偿款决定的是村民会议也非上诉人。上诉人只是村民会议决定的执行者,而非制定者或决定者,上诉人根本无权决定是否发放征地补偿款、或者发放多少征地补偿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如果认为村民会议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则应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所以,被上诉人如果认为文森村村民会议所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分配方案,而不是要求上诉人直接发放征地补偿款,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村民会议所制定的征地补偿款与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相冲突,也应先撤销该决议,责令其重新作出符合国家宪法、法律及法规规定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而非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向被上诉人发放征地补偿款的义务。3、原审判决判定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直接发放村民会议决定的征地补偿款数额错误。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标准是村民会议根据征地补偿款的总数除以参与分配村民总数得出来的。由于文森村村民代表大会在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未将被上诉人及其他外嫁女计算入应分配人员之中。如果人民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村民会议决议数额发放征地补偿款,在征地补偿款总数不变的情况下,参与分配人数的增加,势必会引起每个参与人分配数额的变化。如果仍按原村民会议制定的分配数额进行分配,那么,已有的征地补偿与应发数额的征地补偿款之间必定会有一个差额。这在事实上也会导致上诉人无法依据原分配方案进行发放。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第二十四条以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户口本及土地承包证及新农合医疗,证明被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充分证据。事实上,户籍和土地承包证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婚前生活在文森村,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婚后仍生活在文森村。而新农合医疗是国家对农民的福利保障,被上诉人在任何地方都可以办理,并非上诉人为其办理,不能证明其生活在文森村,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被上诉人没有以文森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且未在文森村形成较为固定生产、生活。(1)被上诉人未参加文森村的选举活动。在上诉人所提交的“文森村选民名单”中没有被上诉人的姓名,被上诉人不属于文森村的选民,而选举活动是我国村民最基本的政治和村集体活动,被上诉人没有参加。(2)被上诉人村民会议的决定领取了外嫁女的征地补偿款5000元,说明其已认可生活在村外的事实。(3)上诉人提交相片、证人证言,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长流镇志成冰厂上班。其丈夫也在此上班,两个小孩在长流镇上学,被上诉人与家人长期生活在长流镇而非文森村,没有在文森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起诉不具备主体资格,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费用。针对上诉人文森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吴引福、韩小妹、韩永生答辩称:一、吴引福等3名答辩人具有被答辩人村集体组织合法成员资格。答辩人从一出生户籍就落户在文森村,并一直居住、实际生产生活、在被答辩人处,至今为止户口一直都没有迁移。同时,吴引福、韩小妹、韩永生均参加文森村的各种活动(包括选举、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等)。另,答辩人吴引福、韩小妹、韩永生未将户口迁入丈夫、父亲韩市里户籍地,吴引福、韩小妹、韩永生在韩市里户籍地没有被分配到承包地、也从没有被分配过土地补偿费,且吴引福、韩小妹、韩永生没有居住在韩市里的户籍地。至此,可以认定吴引福等3名答辩人具有被答辩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成员资格。二、吴引福等3名答辩人作为被答辩人合法成员,应享有平等的分配权,享有被答辩人平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答辩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文森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后,在2014年4月9日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43000元,但以答辩人吴引福、韩小妹、韩永生系“外嫁女”和“外嫁女”的子女为由,未向他们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被答辩人的做法明显违反了法律公平、平正原则,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之规定,吴引福等3名答辩人作为被答辩人村集体组织合法成员,应享有平等的分配权,享有被答辩人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违反程序。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出具多份有效证据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吴引福、韩小妹、韩永生具有文森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成员资格,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违反程序。综上所述,吴引福等3名答辩人具有被答辩人村集体组织合法成员资格,起诉要求被答辩人向他们支付相应数额的土地补偿款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文森村民小组申请证人吴某某及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不在文森村居住,不具有文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具有文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吴引福、韩小妹、韩永生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引福、韩小妹、韩永生是否具有文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文森村民小组是否应当向吴引福、韩小妹、韩永生支付涉案征地补偿款。一、关于吴引福、韩小妹、韩永生是否具有文森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本案中,吴引福出生后即落户在文森村,属农业户口,其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该村土地,在该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具有文森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韩小妹、韩永生出生后随母亲落户在文森村民小组,属农业户口,与吴引福共同生活,以文森村分配的承包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亦具备文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吴引福是否丧失文森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要看其是否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其丈夫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吴引福婚后嫁入安徽省利辛县巩店镇白鸡行政村委会村民韩市里,但吴引福未将其户口迁入该村,没有在该村居住,在该村没有被分配到承包地及征地补偿款。其婚后户口仍留在原籍,在原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仍以文森村民小组分配的承包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二、文森村民小组是否应当向吴引福、韩小妹、韩永生支付涉案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征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原所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吴引福、韩小妹、韩永生在文森村民小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文森村民小组以吴引福已出嫁为由,不足额分配给其与小孩涉案征地补偿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审判令文森村民小组支付涉案征地补偿款给吴引福、韩小妹、韩永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虽然该案件双方有争议,但原审经过审理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被上诉人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提起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及受诉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至于被上诉人选择请求法院撤销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还是要求上诉人直接发放征地补偿款是其对诉权的处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文森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民审判员 曲 洁审判员 苏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符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