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光福王琼华诉被告雷海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福,王琼华,雷海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陈光福,男,生于1951年1月8日,汉族。原告:王琼华,女,生于1955年3月12日,汉族。被告:雷海霞,女,生于1982年5月1日,汉族。原告陈光福、王琼华诉被告雷海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福、王琼华和被告雷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福、王琼华诉称:陈某甲和被告雷海霞于2011年9月6日在信用社龙凤分社贷款200,000.00元,用于经营家访,期限至2014年9月2日止,并由原告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39,550.00元,陈某甲已归还二原告本金100,000.00元和利息19,527.50元,被告雷海霞至今未向二原告归还。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帮被告担保的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9,5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海霞辩称:没有钱,在外面也是做工勉强糊口,而且被告不该给这笔钱,这二十万是给被告和前夫做生意的贷款,是二原告儿子的责任导致这二十万不能收回。被告前夫拿了13万走,被告处理了店里一些货,但是被告也带着账的。请求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陈某甲和被告雷海霞与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二原告与该分社签订抵押合同,二原告用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光福的位于江油市龙凤镇龙水街1栋1-2楼1号房屋,对陈某甲和被告雷海霞与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为陈某甲和被告雷海霞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的(2014)江油民初字第54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陈某甲、雷海霞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分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8‰计付,从2014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98‰的1.5倍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陈某甲、雷海霞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陈光福、王琼华提供的位于江油市龙凤镇龙水街1栋1-2楼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075100、国有土地使用证:江国用(2005)第1700121号)抵押物项下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光福、王琼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甲、雷海霞清偿;三、被告陈光福、王琼华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某甲、雷海霞追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某甲系二原告婚生子。被告雷海霞与陈某甲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9日本院作出的(2015)江油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雷海霞离婚;四、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0日,二原告与龙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作价360,000.00元予以交易,同日,二原告偿还江油市信用合作联社龙凤分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6,879.44元。被告雷海霞对二原告出售抵押担保的房屋和偿还银行本金200,000.00元,利息26,879.44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二原告以陈某甲已偿还其应承担的债务,放弃请求陈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江油民初字第5418号民事判决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协议、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分社出具的还款单据8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陈某甲和被告雷海霞与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分社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的抵押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向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凤分社偿清陈某甲和被告雷海霞的债务后,依法享有向陈某甲和被告雷海霞请求追偿的权利。二原告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陈某甲和被告雷海霞离婚后各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0%的义务,请求由被告雷海霞承担二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一半,放弃请求陈某甲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清偿的连带责任,符合民事权利自愿处分的原则,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因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和利息13,439.7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债务的形成系二原告的儿子陈某甲的过错导致的,被告不应承担该债务,且也没有能力承担。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承担,且陈某甲与被告雷海霞之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书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由陈某甲和被告雷海霞各自承担50%,被告不应承担该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没有能力承担债务而不承担法律义务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光福、王琼华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3,439.72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0.00元,减半收取1,345.00元,由原告陈光福、王琼华承担70.00元,被告雷海霞承担1,2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