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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与巩钰、临沂圣奥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巩钰,临沂圣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五路中段。负责人,孙向阳,行长。委托代理人诸葛福增,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钰。被告临沂圣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73号。法定代表人张付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下称中行罗庄支行)与被告巩钰、临沂圣奥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圣奥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罗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诸葛福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钰、圣奥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罗庄支行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个人贷款425000元用于购房,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还款方法等条款,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余额的全部本息,并行使抵押物权和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同时,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住房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该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从原告初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经拖欠原告多起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拒绝不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巩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4537.3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依法判令被告圣奥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被告巩钰、圣奥置业公司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巩钰与被告圣奥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巩钰购买被告圣奥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湖东路中段东侧的圣奥名门小区5号楼3单元102号的住宅房一处(房屋代码为:1611312)及5号楼-128号车库一处(房屋代码为:1611375);上述房产总价款为人民币60774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2年3月22日前一次性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款182740元,余款425000元由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出卖人予以协助。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巩钰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圣奥置业公司交纳购房首付款182740元,后被告巩钰向原告中国银行罗庄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经原告对被告巩钰的申请进行贷款调查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与被告巩钰、圣奥置业公司签订2012年房贷字155号中国银行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巩钰向贷款人中国银行罗庄支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425000元,用于购买圣奥名门小区的房产,购房合同号为YS197757;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8‰;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共计240期;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同意借款人贷款申请后,按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即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临沂圣奥置业有限公司);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开发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协商同意,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2012年4月6日,被告巩钰以其购买的位于罗庄区圣奥名门小区5号楼3-102,-128房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取得临房预罗庄区字第147577号权利证书,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国银行罗庄支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巩钰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圣奥置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2014年6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巩钰尚有借款本金404537.38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再查明,原告中国银行罗庄支行因本案诉讼,委托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并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罗庄支行与被告巩钰、圣奥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巩钰截止2014年6月12日尚有借款本金404537.38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巩钰、圣奥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解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巩钰偿还借款本金404537.38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要求被告圣奥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钰以其位于罗庄区圣奥名门小区5号楼3-102,-128号房依法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现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钰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贷款本金404537.38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巩钰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三、被告临沂圣奥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巩钰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沂圣奥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钰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370元、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巩钰、临沂圣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隋 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