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三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圣伟与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圣伟,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三初字第88号原告杨圣伟,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负责人李庆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春,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圣伟与被告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圣伟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圣伟诉称,我于2013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约定月工资2000元。2013年12月30日,我在荣成市曙光小区担任保安队长,月工资2100元。2014年10月,被告经理无故将我辞退,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劳动合同及劳务合同的内容,支付我赔偿金14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50元,共计2450元。被告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在我单位担任保安队长职务。原告工作期间存在脱岗及私自外借我单位车辆的情形。2014年10月11日,我单位决定免去原告保安队长职务,并重新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不接受我单位安排自行离职。因原告属60周岁以上退休再就业人员,故不存在补偿和赔偿的条件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滕州市某工厂退休职工,2013年7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3年12月起,原告担任保安队长职务,月工资2100元。2014年10月初,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4年12月27日,原告申诉至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50元。2014年12月27日,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15)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离职的经过各执一词,原告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单位管理人员向其出示《中物联荣成分公司经理会议文件》一份,会议文件中以原告私自外借车辆等理由辞退原告。被告称并未辞退原告,仅在2014年10月11日出具《中物联荣成分公司对杨圣伟处理决定》一份,以原告存在私自外借车辆及擅自离岗等情形免去其保安队长职务,另行安排工作,原告不服从安排,自行离职。被告为证实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送达《中物联荣成分公司对杨圣伟处理决定》,后原告拒绝签字,不服从处理,自行离职的事实,申请证人陈某、杨某出庭作证。陈某、杨某均系被告职工。证人陈某称被告作出对杨圣伟的处理决定后,由人事经理徐延骏和十里河小区保安队长杨某进行送达,后原告拒绝签收,自行离职。证人杨某称2014年10月11日,其与人事经理徐延骏向原告送达了处理文件,后原告拒绝签收,自行离职。对于文件内容,经杨某当庭辨认,其向原告送达的文件内容系原告提交的《中物联荣成分公司经理会议文件》,而非被告提交的《中物联荣成分公司对杨圣伟处理决定》。另外,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私自外借车辆及擅自离岗等情形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提交空白劳务合同一份,其上未有原、被告签字或盖章,原告称与被告签订过同样内容的劳务合同,但该劳务合同由被告持有。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过与该空白劳务合同内容一致的一份劳务合同,但无法提交。该劳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因乙方(原告)过错,给甲方(被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甲方解除本合同的,乙方仍应对甲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约定:“合同期内,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未提前十五日通知对方而解除合同的,应以未提前通知天数的劳务报酬为标准向对方支付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物联荣成分公司对杨圣伟处理决定》、《中物联荣成分公司经理会议文件》、劳务合同、出勤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系退休职工,退休后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根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实际签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空白劳务合同一致,故该空白劳务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被告主张单位因原告存在私自外借车辆及擅自离岗等情形作出《中物联荣成分公司对杨圣伟处理决定》,免去原告保安队长职务另行安排工作,后原告不接受安排自行离职,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私自外借车辆及擅自离岗等情形未提交有效证据,且被告提供的证人杨某证实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并非被告提交的《中物联荣成分公司对杨圣伟处理决定》,而系原告提交的《中物联荣成分公司经理会议文件》。会议文件中对原告直接予以辞退。根据劳务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未尽到提前通知的义务,应按照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其十五日劳动报酬作为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此项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支付原告杨圣伟赔偿金1050元(2100元÷2);二、驳回原告杨圣伟要求被告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物联国际物业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振 宇人民陪审员 王 兴 福人民陪审员 王 奎 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婷婷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