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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解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729号原告:解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即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出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在身心及精神上遭受较大的痛苦。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价值约35万元)。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后即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租房另行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属于夫妻生活中正常现象。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有可能重新建立起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全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征翔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