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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0144号原告李甲,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被告李乙,男,1989年8月7日出生。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同年5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在后来生活中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使夫妻感情更加淡化,分居已经一年多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李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号、喀喇沁旗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一枚,证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登记结婚。2号、证人孟XX、高XX出庭作证证实李甲与李乙婚后经常闹矛盾,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已经一年之久。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1号证据系民政部门所出具,证明了原、被告的婚姻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现实婚姻状况,并与原告陈述的婚姻事实一致,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于2011年11月3日登���结婚,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份分居至今,已经一年多,双方互不联系,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共同维护夫妻感情,不断巩固感情基础,才能享有幸福的生活。现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矛盾,致使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一年多,期间原、被告也未沟通疏导矛盾,双方无和好的可能,综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甲负担300元,被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秉军审 判 员  孔维峰人民陪审员  冯百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宝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