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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柳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6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强,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阳、代理检察员何正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的一天14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甲与被告人柳某电话联系,向其求购毒品,柳某遂在程集镇轧花厂附近卖给刘某甲甲基苯丙胺片剂6片,获款400元。2014年7月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竺某甲与柳某电话联系,向其求购毒品,柳某遂在汪桥镇一桥附近卖给竺某甲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和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获款500元。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竺某甲、宁某与被告人柳某电话联系,向其求购毒品,柳某遂在其家中卖给竺某甲、宁某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和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获款300元。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监利县公安局民警在汪桥镇干南大道附近将柳某抓获,并从柳某驾驶的车辆中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5袋,经鉴定:1.疑似冰毒5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95克;2.疑似麻果4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38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5)17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柳某具有三次以上贩毒、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柳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柳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事实中,我只是把陈某递给自己的毒品转交给宁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柳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柳某没有主动故意犯罪的意图,理论上属于代购毒品的类型,与以贩毒为业的普通毒品犯罪存在显著区别;4.被告人柳某被指控的第三次毒品交易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不应纳入量刑情节;5.被告人柳某被抓获时查获出少量毒品,但被告人私藏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的一天14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甲与被告人柳某电话联系,向其求购毒品,柳某遂在程集镇轧花厂附近卖给刘某甲甲基苯丙胺片剂6片,获款400元。(二)2014年7月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竺某甲与柳某电话联系,向其求购毒品,柳某遂在汪桥镇一桥附近卖给竺某甲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和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获款500元。(三)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竺某甲、宁某与被告人柳某电话联系,向其求购毒品,柳某遂在其家中卖给竺某甲、宁某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和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获款300元。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监利县公安局民警在汪桥镇干南大道附近将柳某抓获,并从柳某驾驶的车辆中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5袋,经鉴定:1.疑似冰毒5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95克;2.疑似麻果4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3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竺某甲的证言:我帮别人在柳某手里共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4、5点,我与竺某乙在外面玩了后回到我家,竺某乙想吸毒,我说我可以找人买到,竺某乙说要买500元的。我就给柳某打电话,跟他说要500元的毒品,柳某说:“你到我家里来拿。”竺某乙给了我500元,他就在我家里等我,我给姚集集街跑车的宋某打电话,要他到家里来接我。他来后送我到汪桥街柳某家中,我给了柳某500元钱,他给了我5颗麻古和0.2克左右冰毒,毒品是用透明的小塑料袋装着。然后我又坐宋某的车返回家中,和竺某乙一起将这些毒品吸食完。第二次是7月底的一天中午12点多钟,我和“黑子”(宁某的绰号)在他的鱼池钓鱼,“黑子”说要买毒品吸,要300元的,他知道柳某卖毒品,但没有柳某手机号,就要我给柳某打电话。我跟柳某打电话说买300元的毒品,柳某说你到屋里来拿,“黑子”骑摩托车带我一起到柳某家去,在柳某家里,“黑子”给了300元钱给柳某,柳某给了2颗麻古和0.2克左右冰毒给“黑子”,毒品是用透明的小塑料袋装着。我们又骑车返回“黑子”的屋里,一起将这些毒品吸完。第三次是8月初的一天早上10点左右,我在家里睡觉,“黑子”来找我,要我给柳某打电话,说要买200元的毒品。我给柳某打了电话,他让我到他家里去找他,后来“黑子”自己去找枊武了,我没有起床,他回来也没有来找我。2.证人宁某的证言:大概是6、7份的一个白天,我和“绍瓜”(竺某甲的绰号)在一起,我想搞点毒品吸,就要“绍瓜”帮我想办法。“绍瓜”给别人打电话后,我就骑摩托车载“绍瓜”到汪桥街,我把借来的200元加上我手中的100元共300元给了“绍瓜”。“绍瓜”带我到柳某家,等了一刻钟左右,柳某回来了,柳某和“绍瓜”交易后,“绍瓜”把2颗麻古和一点冰毒给我,我和“绍瓜”回屋后吸食了。“绍瓜”带我买了第一次后,我就自己直接在柳某手里购买毒品,我一共大概买了十几次,购买了二千元左右的毒品,有7、8颗麻古和2克左右冰毒。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的绰号是“小癞子”,今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程集镇老街上玩,想到吸毒,就给柳某打电话说:“你帮我搞点东西(指麻古)送到程集来。”柳某说:“你要好多?”我说:“你帮我搞400元的。”过了二十几分钟,柳某开一辆小轿车到程集花组来找我,柳某给了我六颗麻古,我给了他400元,后来我一个人在家把这些麻古吸完了。4.证人竺某乙的证言:我的绰号是“红发”。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多钟,我和竺某甲在他家玩的时候,我们想到吸毒。我就要竺某甲想办法去买毒品来,竺某甲就给柳某打电话,然后,我给了竺某甲500元,他出门叫车找柳某,我就在他家二楼等。过了半个小时左右,竺某甲回来了,他把5颗麻古和1小袋冰毒拿出来,我们一起将这些毒品吸食完。5.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2014年11月27日下午15时许,程集派出所民警在汪桥镇干南大道将柳某抓获,随后对柳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驾驶座位与副驾驶座位中间的储物箱的盖子,储物箱中有一黄色硬盒精装“黄金叶”牌香烟盒,戴手套打开香烟盒,烟盒内装有:一透明大塑料袋内装透明晶体、一透明小塑料袋内装有透明晶体和红色药片状物品;三袋蓝色小塑料袋分别装有透明晶体;三袋蓝色小塑料袋每袋分别装有一粒红色药片状物品。烟盒内还有锡箔纸三小卷。经柳某现场指认,袋中所装透明晶体为冰毒,红色药片物物品为麻古。6.扣押物品清单,监利县公安局程集派出所扣押柳某的4粒麻古疑似物和5袋冰毒疑似物。7.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毒化(2014)39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1.疑似冰毒5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95克。2.疑似麻果4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38克。8.监利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由柳某于2015年1月6日签收。9.被告人柳某的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二点多钟,我和朋友在汪桥镇严场打牌玩,“小癞子”(刘某乙的绰号)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调几个麻古,我说:“我在打牌,搞不到。”“小癞子”说:“我蛮好的朋友来了,一定帮我搞到,让人给我送到程集,在程集出了事算我的。”我就开车到沙岗镇三合村找“刚早”手中花三百元钱买了六颗麻古,然后到程集镇老花组附近找到“小癞子”,我把六颗麻古给了“小癞子”,他给了我四百块钱,我赚了一百块钱。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竺某甲(外号“绍瓜”)给我打电话,让我帮我调五百元的东西,说麻古多搞点,冰毒少搞点,他在汪桥镇老桥那里等着我,就到汪桥镇严汪路陈某(外号“飞机”)手中买了五颗麻古,大约0.2克的冰毒,都是用透明塑料袋着的,我花了四百块钱,然后到汪桥街老桥附近找到竺某甲,竺某甲租的一辆黑色现代的小车,我上了他的车,在车上我把五颗麻古和大约0.2克的冰毒给了竺某甲,竺某甲给了我五百元钱,我赚了一百块。2014年7、8月份的一天,竺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你帮我搞三百块钱的东西,我一个蛮好的朋友“黑子”要,就要两颗麻古再搞一点冰,我就在你门口。”我出门(一看),竺某甲骑着摩托车在我家门口,“黑子”站在距竺某甲四、五十米元的地方,我在门口当着竺某甲的面给陈某打电话说:“给点东西给我,给两颗麻古一点冰。”陈某让我去他家拿,我说没有时间,让陈某给我送过来,我和竺某甲就在我家小屋外面等,过了会陈某骑着摩托车过来了,在我家那间小屋里,他把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两颗麻古和大约0.2克的冰递给了我,我把钱给了陈某,竺某甲就走了,竺某甲走后,陈某送给了我一点点冰毒(还没有0.1克)和四分之一颗的麻古感谢我,然后陈某就走了。2014年11月25日晚上9点钟左右,我在沧湖渔场的一个树林子里面,从一个姓王的手里以400元的价钱买了三袋蓝色透明小塑料袋装冰毒,每袋约0.2克。一袋大点的白色透明塑料袋装有约0.3克冰毒。另有三颗麻古,每颗都是用蓝色小透明塑料袋装的。还有一些锡皮纸。我把这些毒品放在驾驶室座椅右手边的一个黄色的“黄金叶”牌烟盒里。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竺某甲、宁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与竺某甲达成毒品交易契约、向其交付毒品和收取毒资的均是柳某,柳某的供述亦能证实上述交易过程,即使按照柳某的供述,该次交易的毒品来源于陈某,柳某牟取了“一点点冰毒和四分之一颗的麻古”的利益,故被告人柳某的该行为亦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和该点辩护意见与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柳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该点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该项指控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已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自愿认罪与坦白不能重复评价;交纳罚金是犯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认定为具有悔罪表现,且现有规定没有将悔罪表现单独作为量刑情节,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与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已查明被告人柳某三次贩卖毒品,即使柳某吸食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按照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变更了量刑情节,本院可予调整,但调整后的刑期仍在该量刑建议的刑期幅度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柳某的违法所得1200元,并上缴国库。三、没收被告人柳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甲基苯丙胺(冰毒)5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成军审 判 员  朱 凌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雷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