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高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李远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高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吴仕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双,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远新,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成武县,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53。原告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远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应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敏慧、人民陪审员孙道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友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系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双方建立了信任关系。2013年6月2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以帮助其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基于双方有业务往来,同意借款给被告作为资金周转使用,遂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72200.24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3443元、4584元的支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上述票据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中明确写明:由于急需资金今借到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等票据共计三份,总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500227.24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6月26日之前以现金方式归还。2014年6月26日,上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其追讨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227.24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27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支票、银行承兑汇票;3、合同书复印件;4、工商查询信息;5、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单、托收凭证;6、通过凭证号码查询单张式凭证的交易内容;7、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历史交易查询对账单。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姓名李远新,由于急需资金借到珠海市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支票及银行承兑汇票等票据共计叁份,总金额为500227.24元,此借款借期为12个月(即2014年6月26日之前以现金方式归还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在两张支票(票号:3140953006834002、3090953072738023)及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020005222389836)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收。再查明,票号为1020005222389836的银行承兑汇票曾由原告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经多手背书转让,于2013年10月11日由付款人工行东莞市商埗支行付款给持票人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号为3140953006834002的支票的金额于2013年7月4日转账至广州广臻感光材料有限公司。票号为3090953072738023的支票的金额于2013年7月3日转账至广州广臻感光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借贷票据并不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借贷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票号为3140953006834002、3090953072738023的支票原件由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取得,且该支票金额已经转账至第三人广州广臻感光材料有限公司,视为被告已经取得支票上的金额,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取得的支票的金额返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票号为1020005222389836的银行承兑汇票,因该银行承兑汇票系背书转让给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未实际取得该承兑汇票上的金额,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上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于借贷票据的行为都有过错,故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远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28027元;二、驳回原告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02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原告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421元,被告李远新负担人民币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应裕人民陪审员 余慧敏人民陪审员 孙道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