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泸县石桥镇。委托代理人王丽,泸县玄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泸县石桥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盛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左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