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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司川玉、樊喜针、司焕成、司喜民、司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川玉,樊喜针,司焕成,司喜民,司振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川玉,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樊喜针,女,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司焕成,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司喜民,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司振国,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司川玉、樊喜针、司焕成、司喜民、司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川玉、樊喜针、司焕成、司喜民、司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日,司川玉向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支行(以下简称郭店支行)借款25万元,约定利率10.56‰,2013年11月1日到期,由樊喜针、司焕成、司喜民、司振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司川玉仅付息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郑农商银行请求判令司川玉、樊喜针、司焕成、司喜民、司振国连带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司川玉、樊喜针、司焕成、司喜民、司振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郭店支行与司川玉、樊喜针、司焕成、司喜民、司振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司川玉向郭店支行借款25万元,月利率10.56‰,2013年11月1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樊喜针、司焕成、司喜民、司振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郭店支行如约向司川玉的银行账户内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司川玉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尚欠借款25万元及未支付2013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樊喜针、司焕成、司喜民、司振国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另查明,郭店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日,郭店支行与司川玉、樊喜针、司焕成、司喜民、司振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郭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司川玉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25万元及未支付2013年6月30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樊喜针、司焕成、司喜民、司振国作为司川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司川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樊喜针、司焕成、司喜民、司振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司川玉追偿。郭店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司川玉、樊喜针、司焕成、司喜民、司振国连带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司川玉、樊喜针、司焕成、司喜民、司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川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二、被告樊喜针、司焕成、司喜民、司振国对被告司川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樊喜针、司焕成、司喜民、司振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川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610元,由被告司川玉、樊喜针、司焕成、司喜民、司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