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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商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江江灵通钢业有限公司、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江江灵通钢业有限公司,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苏州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国宾,刘方尖,郑自平,陈香容,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0109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北侧。负责人曹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鹏,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江灵通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桃源镇铜罗商城路666号A-3-17。法定代表人陈香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商城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刘方尖,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商城路666号。法定代表人肖国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肖国宾,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6310190936,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平南北关路***号。被告刘方尖。被告郑自平,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6512150327,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坊雅居**号***室。被告陈香容,出生。被告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中心路。法定代表人叶启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吴江江灵通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灵通公司)、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苏州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融公司)��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肖国宾、刘方尖、郑自平、陈香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肖国宾、刘方尖、郑自平、陈香容下落不明,被告江灵通公司、桃源公司、广融公司、华天公司无人应诉,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鹏、赵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灵通公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江灵通公司开��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与被告桃源公司、广融公司、肖国宾、刘某、陈香容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前述保证人对被告江灵通公司在上述承兑合同项下的某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江灵通公司另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江灵通公司开具金额为75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与被告桃源公司、广融公司、肖国宾、刘某、陈香容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前述保证人对被告江灵通公司在上述承兑合同项下的某被告郑自平向出具共有人声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天公司签订授信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天公司为被告江灵通公司的主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与被告华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天公司以其名下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保证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垫付票款的义务,但被告江灵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江灵通公司分别归还垫款本金422917.44元和3806256.93元,并分别支付垫款利息(含复利)138970.88元和1068487.93元(利息均暂算至,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以每日万分之五计息);2、被告江灵通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7149元;3、被告桃源公司、广融公司、肖国宾、刘某、郑自平、陈香容、华天公司对被告江灵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被告华天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华天大道北侧的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上述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灵通公司、桃源公司、广融公司、肖国宾、刘某、郑自平、陈香容、华天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江灵通公司作为申请人与原告作为承兑人签订编号为S389750M320120022503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某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江灵通公司承兑票面金额共计100万元整的纸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承兑汇票的条件是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如有)已生效并持续有效,担保合同系抵押合同及或质押合同的,担保物权已设立并持续有效,申请人已按本合同的约定交存保证金并支付手续费;汇票的签发日和到期日以汇票的记载为准;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计收,由申请人在签订本合同后立即支付给承兑人;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人占有,承兑人因本合同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保证金的计息方式为按照单位定期存款利率计息;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即向承���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授权,未足额偿还垫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时承兑人有权扣划申请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帐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桃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89750A120120002xxx的《保证合同》一某与被告广融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89750A120120002xxx的《保证合同》一某并与被告刘某、肖国宾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389750A22xxx的《保证合同》一某与被告陈香容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89750A220120xxx的《保证合同》一某约定由被告桃源公司、广融公司、肖国宾、刘某、陈香容对原告在编号为S389750Mxxx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5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某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同日,被告郑自平作为保证人刘某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声明一份,声明对编号为389750A2201200024104的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已经阅读并确认,知悉保证人刘某为债务人江灵通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6月13日,被告江灵通公司作为申请人与原告作为承兑人签订编号为S3897xxx20120050445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某约定���告同意为被告江灵通公司承兑票面金额共计750万元整的纸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承兑汇票的条件是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如有)已生效并持续有效,担保合同系抵押合同及或质押合同的,担保物权已设立并持续有效,申请人已按本合同的约定交存保证金并支付手续费;汇票的签发日和到期日以汇票的记载为准;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计收,由申请人在签订本合同后立即支付;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人占有,承兑人因本合同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保证金的计息方式为按照单位定期存款利率计息;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全费、律师费、公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授权,未足额偿还垫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时承兑人有权扣划申请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帐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桃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89751A1201200054117的《保证合同》一某与被告广融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89751A1201200054116的《保证合同》一某并与被告刘某、肖国宾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389751A2201200054118的《保证合同》一某与被告陈香容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89751A2201200054120的《保证合同》一某约定由被告桃源公司、广融公司、肖国宾、刘某、陈香容对原告在编号为S389751M320120050445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45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某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同日,被告郑自平作为保证人刘某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声明一份,声明对编号为389751A2201200054118的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已经阅读并确认,知悉保证人刘某为债务人江灵通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8月23日,被告华天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担保合作协议》一某约定华天公司就被授信人与原告签订的各类授信合同及其附件(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和银票授信品种为被授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授予被告华天公司保证担保额度为5亿元,该担保额���可循环使用。同日,被告华天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某约定由被告华天公司对债权人和各债务人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即债权人与各债务人因贷款和银票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任一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向债权人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或债权人垫付款项及利息时,保证人应立即支付;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担保的,原告有权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原告放弃担保物���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为各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计算(详见合同附件),其中为被告江灵通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500万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华天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WJSZDY000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某约定由被告华天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华天大道北侧的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06字第23119006号)为其与原告在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保证合同(包括授信担保合作协议及其项下的保证合同和华天公司为主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而与原告签署的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51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对被告华天公司享有的担保���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担保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处置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华天公司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清偿任一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原告享有的受华天公司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如华天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力的顺序,原告放弃其他担保的,被告华天公司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2年8月24日,被告华天公司就其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在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2第3531号,登记债权数额为5760万元)。2012年9月13日、9月14日,被告华天公司就其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华天大道北侧的在建工程与原告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情况如下: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53幢,登记债权数额5.7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52幢,登记债权数额334.4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51幢,登记债权数额329.4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50幢,登记债权数额571.9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49幢,登记债权数额79.3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48幢,登记债权数额126.5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47幢,登记债权数额126.5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46幢,登记债权数额88.4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45幢,登记债权数额146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44幢,登记债权数额为146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43幢,登记债权数额126.5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42幢,登记债权数额为122.7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41幢,登记债权数额146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40幢,登记债权数额146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39幢,登记债权数额126.5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38幢,登记债权数额122.7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37幢,登记债权数额146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36幢,登记债权数额252.5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35幢,登记债权数额252.5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34幢,登记债权数额128.8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33幢,登记债权数额172.2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32幢,登记债权数额172.2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31幢,登记债权数额128.8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30幢,登记债权数额252.5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29幢,登记债权数额252.5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28幢,登记债权数额146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27幢,登记债权数额126.5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26幢,登记债权数额126.5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25幢,登记债权数额146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24幢,登记债权数额116.1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23幢,登记债权数额110.7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22幢,登记债权数额146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21幢,登记债权数额146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20幢,登记债权数额110.70万元);为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19幢,登记债权数额110.7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18幢,登记债权数额110.7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17幢,登记债权数额209.2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16幢,登记债权数额94.9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15幢,登记债权数额110.7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14幢,登记债权数额110.7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13幢,登记债权数额146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12幢,登记债权数额146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11幢,登记债权数额110.7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10幢,登记债权数额110.7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9幢,登记债权数额146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8幢,登记债权数额为146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7幢,登记债权数额126.5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6幢,登记债权数额5.9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5幢,登记债权数额140.1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4幢,登记债权数额323.6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3幢,登记债权数额147.8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2幢,登记债权数额773.1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1幢,登记债权数额3.70万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按照���号为S389750M320120022503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开具编号为2121675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承兑汇票载明出票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无锡宝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22日。2012年9月24日,原告扣除保证金50万元,实际垫付敞口部分票款50万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广融公司向原告代偿垫款本金77082.56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按照编号为S389751M320120050445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开具编号为21205633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承兑汇票载明出票金额为750万元,收款人为无锡宝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3日。汇票到期日,原告扣除保证金300万元,实际垫付敞口部分票款450万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广融公司向原告代偿垫款本金693743.07元。因被告江灵通公司未归还剩余垫款本金且未支付垫款利息,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桃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某约定被告桃源公司对债权人和各债务人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因贷款和银票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任一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向债权人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或债权人垫付款项及其利息时,保证人应立即支付;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担保的,原告有权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原告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为各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计算(详见合同附件),其中为江灵通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500万元。再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由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17149元。2014年9月3日,原告按约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171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凭证、欠款还款情况记录、共有人声明各二份,授信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支付凭证各一份,保证合同八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保���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授信担保合作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垫付敞口部分票款,而被告江灵通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垫款本金4229174.3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垫款利息,双方在承兑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利率和计息期间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对垫款利息收取复利,但由于双方未就复利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天公司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为其向原告负担的保证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基于其对华天公司的保证债权而���有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由于债务人江灵通公司在上述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天公司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代偿义务,故原告有权就被告华天公司的上述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肖国宾、刘某、陈香容、广融公司、华天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江灵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自平出具共有人声明,认同被告刘某基于相应保证合同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郑自平应对刘某的上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桃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先于2012年3月22日和2012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债务人江灵通公司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本金为500万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于2014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债务人江灵通公司在原告处最高余额为500万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桃源公司的保证债务数额和担保范围作出与保证合同不同的约定,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在后且双方意思表示具体明确,应视为双方对桃源公司的担保范围和保证债务数额予以变更,故被告桃源公司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债务人江灵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江灵通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归还垫款本金4229174.3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以垫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计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垫款本金422917.44元为基数计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以垫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计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垫款本金3806256.93元为基数计息)。二、被告吴江江灵通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17149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3、被告苏州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国宾、刘方尖、陈香容对被告吴江江灵通钢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以及被告吴江江灵通钢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江灵通钢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含被告吴江江灵通钢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分别在500万元债务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郑自平对被告刘方尖履行上述第三项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如被告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其上述第四项保证债务的,原告有权就被告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华天大道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06字第23119006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2第3531号)以及在建工程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按照被告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五项保证债务数额(以500万元为限)占被告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担保债务总额(五亿元)的比例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8500元,由被告吴江江灵通钢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郝 振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八十七条���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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