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祁攀诉被告亢生赟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攀,亢生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祁攀。被告亢生赟。原告祁攀诉被告亢生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生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亢生赟向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远堡分社(下称宁远分社)借款20万元,原告及赵荣天、杨为其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亢生赟未归还借款本息,宁远分社遂提起诉讼,贵院责令三保证担保人连带返还。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为被告代还借款及利息66667元后,该案执行终结。现起诉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亢生赟支付原告代付款66667元。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亢生赟向宁远分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及赵荣天、杨建兵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亢生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下落不明。宁远分社遂于2014年10月将三保证担保人诉至本院,本院经调解确定由祁攀、赵荣天、杨建兵三人各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4856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祁攀为被告代还借款本金6666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还款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亢生赟向城区信用社借款并使用后,本应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在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后返还,已构成严重违约。该笔借款经诉讼,确认由原告祁攀为其代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4856元,现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667元,由此获得向被告亢生赟追偿上述借款本金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667元的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亢生赟向原告祁攀支付代付款666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毳代理审判员 李忆菲人民陪审员 黄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