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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朱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朱某。被告:沈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俊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夏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沈某乙出生。婚前双方时有争吵,但感情尚能维系,婚后双方感情平平淡淡。原、被告相识十年间争吵不断,被告一直游手好闲,时常赌博,外遇不断。原告怀孕七个月时,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染。被告回家也只是伸手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便会被殴打。2014年1月底,原告花21万元买了一辆轿车,一直由被告使用。2014年9月,被告用车向银行借贷10万元都用于赌博。2014年10月23日,原告又撞见被告与其他女人在外开房,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原告头部严重受伤。自此被告便离家至今,偶尔会因为还贷回来。原告为了孩子忍耐着勉强维系这段婚姻,但近一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奈时常求助警察。这样的家庭环境严重影响到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被告的种种恶习使原告对其失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为了结束这段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还孩子一个安宁的生活环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3、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有外遇以及被告经常参与赌博。4、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良渚派出所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因遭到被告殴打报警。被告沈某甲既未答辩也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左右自行相识、相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在共同生活及抚育孩子等过程中逐渐产生矛盾并时有争吵、打斗。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自认与被告早在2004年即自行相识、自由恋爱,且双方在婚前、婚初感情尚可,故原、被告之间应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成长环境不同,导致双方的性格、脾气存在差异也在所难免,双方对此应正确对待,多做沟通。另外,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儿子尚且年幼,正需要父母双方共同关心、爱护和支持。只要原、被告都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做到相互尊重、理解和包容,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俊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