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钱某甲,男。被告:杨某,女。原告钱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和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甲与被告杨某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3年10月在学校相识,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订立婚约,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9年4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日生育男孩钱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父母、奶奶及被告的父亲等人多次到法庭对双方予以劝解,并要求法庭规劝双方和好,不可轻易准予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钱某甲与被告杨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在数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杨某要求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强烈。原告钱某甲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和社会效果,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相互包容谅解,和好共同生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玉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盛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