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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39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雄,无职业。201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雄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雄窜至本市硚口区宝善堂菜场旁边的君发餐馆门口,趁男青年刘某在此处与人聊天不备之机,将刘某停放于此离其不远所以未拔车钥匙的一辆真爱牌TDR-648Z型电动车盗走。经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5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雄再次出现在本市硚口区宝善堂菜场附近活动时被被害人刘某发现后将其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被害人刘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桂某的证言、发票、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坦白,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雄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