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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霍州市三教乡李垣村委会诉被告霍州市水利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州市三教乡李垣村委会,霍州市水利局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初字第508号原告霍州市三教乡李垣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江七斤,男,生于1971年5月23日,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记忠,男,霍州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师荣耀,男,生于1952年5月10日,住本村,系群众代表。被告霍州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王林锁,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龙,男,霍州市水利局法律顾问。原告霍州市三教乡李垣村委会诉被告霍州市水利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州市三教乡李垣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江七斤、委托代理人陈记忠及被告霍州市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关于霍州市水利局承包三教乡李家坟村东坡荒山的协议》,当时是因为国家号召小流域治理和生态环境建设,合同期限为30年,从2000年至2030年止,承包范围:东至小东沟,西至干口河,北至晋家沟,南至峪里交界处(其中不包括沟底个人责任地)。该土地承包以后,被告每年派人专门管理栽植树木及经济林,在经营10年之后,原告的东���荒山有了大的变化,村民也非常高兴。但近几年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东坡荒山另行承包他人,并签订了《管理协议》,从此使东坡荒山由国家管理变成个人经营。在经营中,承包经营人现将东坡荒山路边的经济林和生态林木抛出高价出卖,从中获得利润,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原告方村民和集体组织都不满意。由于被告方在另行转包荒山时,也未经原告同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和利益,村民意见很大,而被告方的行为也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为此,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终止承包合同,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霍州市水利局承包三教乡李家坟村东坡荒山的协议》一份;2、《关于霍州市东坡生态园经营管理的协议》一份;3、李垣村村民会议记录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东坡荒山的协议是不成立的。因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解除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不应由法院来解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提出2000年2月25日,原告霍州市三教村李垣村与被告霍州市水利局,签订了一份《关于霍州市水利局承包三教乡李家坟村东坡荒山的协议》,协议签订后正常履行。但是在2009年5月20日,被告霍州市水利局与高记明签订了一份转包协议即《关于霍州市东坡生态园经营管理的协议》,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东坡荒山承包转包给了高记明。这是最近几年原告才得知的。近几年来,转包人为获取利润,砍伐树林,使小流域及承包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破坏严重,违反了原、被告之间协议所规定的内容。原告村委会及村民对此非常不满。并于2014年7月24日晚,召开村民大会,会议决定要求终止合同。被告对原告所举出的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自己并没有违反协议规定的内容。被告转包经营管理,并没有违反双方荒山承包协议的规定。被告认为村民大会对履行协议不应起什么作用,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霍州市三教乡��垣村(原李家坟村)与被告霍州市水利局于2000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关于霍州市水利局承包三教乡李家坟村东坡荒山的协议》,主要是进行小流域治理及荒山荒坡生态环境建设。至此承包费被告每年按期履行。依照被告霍州市水利局的说法,为了确保东坡小流域的治理成果,使其健康快速发展,解决目前水利局沉重的经济负担和运行中资金投入困难等问题,于2009年5月20日,被告霍州市水利局与高记明签订了一份《关于霍州市东坡生态园经营管理的协议》,从此由高记明对东坡生态园进行经营管理,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东坡荒山的承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行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主张解除该协议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州市三教乡李垣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壮平审 判 员  赵保瑞人民陪审员  冯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葛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