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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交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向伟与王其涛、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伟,王其涛,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交初字第105号原告:徐向伟。委托代理人:于洋,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其涛。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文心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卢文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青年南路东侧沿街房。代表人:朱晓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徐向伟(下称原告)与被告王其涛、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机电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王其涛的委托代理人翟玉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13时许,王其利驾驶鲁L×××××/J332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街头镇挑沟村��路段处,未按规定掉头,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及路面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王其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87265元、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4600元。请求赔偿损失100000元。被告王其涛辩称:王其利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500000元。对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该评估结论书认定价格过高,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票据,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施救费票据出具时间与施救时间明显不符。被告机电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其涛,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评估结论书有异议,鉴定机构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参与评估,该评估结论书认定价格过高,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票据,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施救费票据出具时间与施救时间明显不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对评估结论书有异议,鉴定机构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参与评估,该评估结论书认定价格过高,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票据,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施救费票据出具时间与施救时间明显不符。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3日13时许,王其利驾驶鲁L×××××/J332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街头镇挑沟村西路段处,未按规定掉头,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及路面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王其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安玉会,实际车主是原告。王其利是被告王其涛雇佣的司机,鲁L×××××/J332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于被告机电公司经营,被告保险公司是王其利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二、经本院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日昊价评字(2005)第003036号评估结论书: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为872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300元。被告王其涛、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未予准许。三、2015年4月7日,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其利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其涛应当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机电公司是被挂靠人,应当与被告王其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被告王其涛、保险公司对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日昊价评字(2005)第003036号评估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获准许,该评估结论书应当作为确定财产损失的依据。根据该评估结论书,应当确定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为87265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9000元是处理交通事故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予确认。原告支付施救费的时间不能作为否定该支出合理性的依据。以上损失合计9626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000元,被告王其涛应当赔偿其余损失94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向伟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其涛赔偿原告徐向伟损失94265元;三、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其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确定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4300元,合计6600元,由原告徐向伟负担2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32元,被告王其涛、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军审 判 员  李佃芹人民陪审员  孙丙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臧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