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韩邦利与韩敬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邦利,韩敬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756号原告:韩邦利,居民。被告:韩敬方,居民。原告韩邦利诉被告韩敬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邦利、被告韩敬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邦利诉称:被告自2010年起租用原告转租的房屋,被告承租房屋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原有房门拆除,自行重新安装房屋大门。2014年7月,原、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原告告知被告不再继续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但被告拒不搬出。经原告起诉,法院判决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被告腾空所租赁房屋。被告在接到判决后,于2014年11月16日从租住房屋搬出,同时将房屋大门拆走。被告的行为破坏了原告房屋的完整性,使原告无法继续出租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拆除房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61.5元。被告韩敬方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我是2010年租赁的原告的房屋,拆除原有房门是原告同意的,我们自己安装的房门,法院判决我们腾空房屋后,我们就把自己安装的门拆走了,原告无权要求我们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起与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办事处企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石臼街道”)(原日照市石臼办事处企业办公室)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租用其位于海滨三路中段的房屋即本案的涉案房屋,房屋的租期为每年的7月1日起至次年的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未经得石臼街道的同意下不得转租。原告租赁上述房屋后又将房屋在征得石臼街道的同意后每年都将房屋转租给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的租赁协议,只是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三路中段的房屋一间用于开设茶叶店,年租金为3000元,租期为每年的6月30日至次年的6月30日,租期届满前的三个月,被告若不续租的话则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原告不想续租的话亦应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2010年,被告承租房屋后,将诉争房屋原有的玻璃门窗拆除,花费950元重新安装了房门。原告主张被告拆除房门时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主张拆除房门已经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提供当时被告拆除房门时的照片一宗证明自己不同意被告拆除房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拆除房门后未将原有房门交由原告,后原有房门在被告管理下灭失。双方租赁的最后一个租期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期届满前的3个月,原告并未提前通知被告不再与其续租,期满后,原告到被告处协商房屋续租问题,双方因租金达不成一致而使原告决定不再将房屋租给被告,但被告拒绝解除租赁合同且拒不腾退房屋。原告于2014年8月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空房屋,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3430号民事判决,责令被告腾空房屋。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腾空房屋,但同时将房屋房门拆走。原告为保证房屋完整,花费1056元为诉争房屋安装新房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东民一初字第3430号民事判决书、照片、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承租人在取得出租人同意后可以将租赁物转租,原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已经得到原出租人的认可,因此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保证租赁物的可持续使用,被告在承租原告房屋后,拆除其原有房门并重新安装房门,在搬离房屋时,应保证房屋可以继续使用或者恢复原状,然被告将自己安装的房门一并拆除,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继续使用,原告为房屋再次安装房门产生的支出1056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拆除房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敬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韩邦利财产损失1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敬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李治升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秦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