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264号原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57号。法定代表人李继烈,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亮,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佳雯,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科技大厦A1幢第23层2301-2308。负责人胡旭,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伟,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平,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康辉旅行社)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京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晔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康辉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佳雯、被告阳光财险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伟、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康辉旅行社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旅行社责任险保险合同。同年12月21日,原告组织游客出境旅游,途中旅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后死者亲属及伤者将原、被告诉至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共计判决原告南京康辉旅行社赔偿死者陈新娣亲属、伤者合计203152.8元。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03152.8元。被告阳光财险南京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该起事故被告已支付理赔款387482.6元,不需再向原告支付理赔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28日0时起至2009年1月27日24时止;国内旅游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国际旅游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遭受下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因人身伤亡发生的经济损失、费用……(四)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七)被保险人对其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的精神损害。2008年12月15日,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江苏中山国旅)分别与陈新娣、焦建军等多名游客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江苏中山国旅交由原告南京康辉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同年12月16日,江苏雪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组织陈文飚、杨春、沈俊华、秦爱月等12名员工到境外旅游,与南京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旅)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南京中旅交由原告南京康辉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同年12月26日,以上游客乘坐的旅游车在泰国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游客陈新娣死亡,焦建军、陈文飚、杨春、沈俊华、秦爱月等人受伤。后死者亲属及伤者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江苏中山国旅、南京康辉旅行社连带赔偿陈新娣亲属110807元,焦建军227060.96元。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南京中旅赔偿陈文飚86297.8元、杨春81214.8元、沈俊华67073元、秦爱华17522.62元,南京康辉旅行社不承担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及判决生效后,各当事方对于死者亲属及伤者的各项损失均赔偿到位。2013年,江苏中山国旅及南京康辉旅行社分别就其各自承担的赔偿部分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对方分担。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判决,判决南京康辉旅行社、江苏中山国旅各承担死者陈新娣亲属赔偿款(110807元)及执行费等费用的一半即63009.75元,南京康辉旅行社、江苏中山国旅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费682.5元;判决南京康辉旅行社、江苏中山国旅各承担处理焦建军案而产生的款项235541.61元(包括焦建军赔偿款227060.96元及其它解决事故的费用)的一半赔偿款即117770.8元,南京康辉旅行社、江苏中山国旅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费869.75元。同年,南京康辉旅行社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要求南京中旅返还代垫的陈文飚等人的赔偿款。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南京康辉旅行社未直接参加处理纠纷,向南京中旅汇款的10万元系处理纠纷期间的临时垫款,包括理赔范围外的其他费用,法院酌定由南京康辉旅行社承担2万元,故判决南京中旅返还南京康辉旅行社8万元,承担诉讼费1800元;南京康辉旅行社负担2万元,承担诉讼费820元。2014年7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理赔旅行社责任险203152.8元。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请求的构成:1、陈新娣亲属赔偿款、执行款等63009.75元、原告承担的诉讼费682.5元,合计63692.25元;2、焦建军案赔偿款及其它费用117770.8元、原告承担的诉讼费869.75元,合计118640.55元;3、陈文飚等人的代垫赔偿款2万元、原告承担的诉讼费820元。以上三部分合计为诉讼请求的203152.8元。被告既主张其已支付了赔偿款,又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不应当予以理赔。原告提出被告并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坚持其在签订合同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伤者焦建军构成伤残,判决江苏中山国旅、南京康辉旅行社连带赔偿焦建军227060.9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上述事实有旅行社责任保险单、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695号、696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旅行社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在事故处理完毕并与江苏中山国旅分担了损失后,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关于陈新娣亲属赔偿款部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的陈新娣亲属的一半赔偿款55403.5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当理赔。其余的执行款、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还应当扣除每人每次免赔额100元。关于焦建军的赔偿款部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南京康辉旅行社、江苏中山国旅连带赔偿焦建军227060.96元(包含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责任免除部分,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理赔焦建军的精神损害赔偿款部分。南京康辉旅行社除承担了法院判决承担的227060.96元外,还承担了其它费用,但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故对于焦建军的赔偿款,在扣除每次每人100元免赔额后,被告应当理赔113430.48元。原告承担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文飚、杨春等人的赔偿款部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向南京中旅支付的10万元属临时代垫款,系保险理赔范围外的款项。故原告承担的2万元及诉讼费82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当由被告理赔。综上,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理赔,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理赔168733.9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68733.9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3.5元,由原告负担368.5元、被告负担1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杨晔旻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