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叶功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83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功强,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成强,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功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功强及辩护人张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叶功强驾驶粤TC****号小客车至我市小榄镇环镇北路怡翠苑对开路段时,与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郭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叶功强驾车逃离现场。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符合因躯体受严重暴力撞击后导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叶功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郭某某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路的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醉酒驾驶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叶功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叶功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谭某甲、陈某甲、李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陈某乙、池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功强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叶功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功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叶功强对驾车肇事并逃逸的行为没有异议,但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死亡是其导致,冀A8****号小轿车导致郭某某死亡的可能性较大;2.被害人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叶功强的辩护人辩称,1.在第一宗事故发生后至第二宗事故发生前,谭某乙驾驶的小汽车与本案自行车发生过碰撞,被告人叶功强驾车撞击自行车的左侧,而尸检鉴定结论显示,被害人郭某某身体右侧损伤比较严重,不排除第三辆车撞击被害人而造成,因此被害人郭某某死亡的后果有可能不是被告人叶功强造成的;2.郭某某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体现这一过错情节,责任划分不当,被害人郭某某应负同等责任甚至主要责任;3.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死亡是被告人叶功强造成的。请求宣告被告人叶功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叶功强驾驶粤TC****号小客车至中山市小榄镇环镇北路怡翠苑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郭某某所骑的自行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郭某某严重受伤倒地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叶功强驾车逃离现场,现场群众立即报警并在被害人郭某某与自行车倒地位置的来车方向设置三角警示牌。约15分钟后,陈某乙驾驶冀A8****号小轿车行至上述事故地点,碰撞倒在地上的郭某某,并将郭某某拖行一段距离而肇事。此时,120医护人员接报后赶到现场,但因被害人郭某某被夹在冀A8****号小轿车车底暂无法施救;稍后,被害人郭某某经消防人员施救后从车底救出,经120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粤TC****号小客车车头左前部痕迹系与郭某某骑驶的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形成;被害人郭某某(殁年57岁)胸、腹部体表未见明显损伤,解剖见多处、多发肋骨骨折(以右侧为重),纵隔、肺门多处挫伤出血,右髋关节脱位,右臂部肌肉挫碎,以上损伤特征符合一过性大面积钝性暴力撞击身体较高位的右后侧所致,符合第一辆车撞击造成,排除第二辆车碾压所致;郭某某“右臂部肌肉挫碎”为局灶性损伤,其表面皮肤未见拖擦痕迹,可以排除为第二辆车导致;被害人郭某某颜面部、臂部见多处挫擦伤,解剖见肝、脾小面积挫裂创,以上损伤符合拖擦形成的损伤特点,符合第二辆车拖擦所致;被害人郭某某肝、脾等器官虽见挫裂创,但生活反应不明显,损伤符合濒死期损伤的特征,且郭某某快速到达死亡前期,已无救治生还的可能;解剖见多处、多发肋骨骨折(以右侧为重),纵隔、肺门多处挫伤出血,右臂部肌肉挫碎,结合案情分析,被害人郭某某符合因躯干受严重暴力撞击后导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右臂部肌肉挫碎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叶功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某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路的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醉酒驾驶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2月20日,被告人叶功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证实,2014年2月12日晚11时2分许,公安机关接到电话报警称,商务车与自行车相撞,商务车已逃逸。2.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20日,公安人员在小榄镇将被告人叶功强抓获归案,扣押粤TC****号小客车一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小榄镇环镇北路怡翠苑对开路段。4.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说明及现场施救照片证实,2014年2月12日晚11时15分许,陈某乙驾驶的冀A8****号小轿车与倒地的被害人郭某某发生碰撞时,救护车刚好赶到现场,因郭某某完全被夹在冀A8****号小轿车车底,120医护人员暂无法施救,后被害人郭某某经消防人员施救后从车底救出,经120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5.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样本送检说明、广东岐江司法检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49mg/100mL。6.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叶功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某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路的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醉酒驾驶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7.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郭某某尸检鉴定意见书相关问题的复函》、死亡法医学证明书证实,粤TC****号小客车车头左前部痕迹系与郭某某骑驶的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形成;被害人郭某某(殁年57岁)胸、腹部体表未见明显损伤,解剖见多处、多发肋骨骨折(以右侧为重),纵隔、肺门多处挫伤出血,右髋关节脱位,右臂部肌肉挫碎,以上损伤特征符合一过性大面积钝性暴力撞击身体较高位的右后侧所致,符合第一辆车撞击造成,排除第二辆车碾压所致;郭某某“右臂部肌肉挫碎”为局灶性损伤,其表面皮肤未见拖擦痕迹,可以排除为第二辆车导致;被害人郭某某颜面部、臂部见多处挫擦伤,解剖见肝、脾小面积挫裂创,以上损伤符合拖擦形成的损伤特点,符合第二辆车拖擦所致;被害人郭某某肝、脾等器官见挫裂创,肝有较大挫裂伤,肝组织创口被膜处未见出血,脾门撕裂但只有脾门周围血肿,属于生活反应不明显,损伤符合濒死期损伤的特征,且郭某某快速到达死亡前期,已无救治生还的可能;解剖见多处、多发肋骨骨折(以右侧为重),纵隔、肺门多处挫伤出血,右臂部肌肉挫碎,结合案情分析,被害人郭某某符合因躯干受严重暴力撞击后导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右臂部肌肉挫碎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8.有被告人叶功强的驾驶证及粤TC****号小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在案。9.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叶功强于2014年2月2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0.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2日晚11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在小榄镇环镇北路怡翠苑地铺的茶庄喝茶,突然听到外面传来一声巨响,之后就看见一辆白色或银色的四轮汽车由四季食府往小榄公方向很快驶了过去,接着就有三个从对面马路走过来的外地人说发生了交通事故,叫我们帮忙报警。我走出去看见在往四季食府方向的左侧车道比较靠近中心线的位置躺着一个穿着雨衣的人,伤者附近倒着一辆自行车,我马上用手机报警。接着就有一辆往四季食府方向行驶的比较大型的黑色小车碰到自行车,但没有碰到地上的伤者,将自行车带到了距离伤者十多米远的地方,然后黑色小车离开了。我朋友赶紧在来车方向距离伤者十多米远的地方放置三角反光标志。大概15分钟后,一辆由小榄公往四季食府方向行驶的白色小车绕过反光标志后撞上了躺在地上的伤者,将伤者推行了十多米,在大概自行车后来停的位置停下来。此时,救护车刚好从四季食府方向赶到现场,但伤者被完全卡在小车车底,医护人员待稍后赶到的消防人员将伤者救出后抢救伤者。1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2日晚11时许,我在小榄镇怡居苑二楼听到有车辆碰撞的声音,过了二三分钟我望出去看见有一个人和一辆自行车倒在路上,接着我就报了警。不久,我从5楼家里的阳台看到现场在距离伤者十米左右的地方多了一个警示铁架,后来又有一辆白色的小车撞到了躺着路上的伤者,把伤者推行了一段距离,跟着120救护车也到了。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2日晚11时许,我在小榄镇怡翠苑保安亭上听到路上有声音,就出去花基上看,看到有一个人倒在马路上双黄线附近,身边还有一辆自行车。后来突然有一辆白色的小车撞到地上的人和自行车,那时120救护车刚好从对面过来。13.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2日晚11时许,我横过小榄镇环镇北路往北区走时突然听到一声响,回头看到有一个人和一辆自行车倒在道路上,有一辆跟“金杯”差不多的车很快的驶过,我就到路边的茶庄叫人报警。茶庄里的人出来后就打电话报警,还有一个人拿出一个反光三角架放在倒地那人前面。期间,有一辆车碰刮到自行车,但没有碰到倒地的人。后有一辆白色的小车撞到了倒地的人和自行车,同时120救护车从对面开过来了。14.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2日晚11时许,我横过小榄镇环镇北路往北区市场走时突然听到碰撞的声音,回头看到一辆小车很快从我背后经过,有一个人和一辆自行车倒在地上。我到对面的一个店里叫人报警,店里的人出来看后就报警,并拿出一个反光三脚架放在伤者的前面。后来有一辆往古镇的白色小车撞到躺在路上的人和自行车。在这期间,没有其他车辆碰撞过倒在地上的人。1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2日晚11时14分许,我驾驶冀A8****号小轿车至小榄镇环镇北路时,碰撞道路上一灰色的物体,后那灰色的物体就被卡在车下拖行,我停车后下车看到有一个人压在车底。16.证人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证人陈某乙驾驶冀A8****号小轿车途经小榄镇环镇北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停车后下车看见车底压着一人。17.被告人叶功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12日晚11时许,我驾驶粤TC****号小客车至小榄镇环镇北路时碰撞一自行车,骑自行车的是一个穿灰衣服的男人,我的车辆左侧车头碰撞对方自行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后,我没有下车查看自行车驾驶人的情况就驾车逃离现场。回到家后我查看车辆的碰撞痕迹,发现车辆左侧大灯上的发动机盖凹进去及掉漆、左侧护杠弯曲、车头左下角的雾灯脱落,后于第二日上午到小榄人民医院红绿灯附近的长江汽配厂修复。其对肇事车辆及地点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叶功强的辩护人辩称谭某乙驾驶的小汽车与本案自行车发生过碰撞,有可能碰撞被害人郭某某并致其死亡的意见,经查,证人谭某甲、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均证实第一宗事故发生后至第二宗事故发生前,没有其他车辆碰撞倒地的被害人,故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叶功强及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郭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意见,经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衡量被害人郭某某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路的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及醉酒驾驶自行车的过错,认定被害人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区分合理,并无不当,故该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叶功强的辩护人辩称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不能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死亡是被告人叶功强造成的意见,经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符合因躯干受严重暴力撞击后导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右臂部肌肉挫碎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并证实上述致死损伤符合第一辆车撞击造成,排除第二辆车碾压所致;同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还证实被害人郭某某肝、脾等器官虽然见挫裂创,但生活反应不明显,损伤符合濒死期损伤的特征,符合第二辆车拖擦所致,且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快速到达死亡前期,已无救治生还的可能,足见被告人叶功强的交通肇事(第一辆车)对被害人郭某某的创伤危及生命并直接导致死亡,故该意见无理,本院也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功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叶功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并逃逸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功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功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艺明审 判 员 黄宏图人民陪审员 孙耀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珂 微信公众号“”